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33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被移送人 黃欽傳
被移送人 黃彥霖
被移送人 鄭景泰
被移送人 陳瀅泓
被移送人 江博正
被移送人 莊洺樺
被移送人 黃景盟
被移送人 簡孟璋
被移送人 許修瑋
被移送人 郭孟玟
被移送人 劉昱妘
被移送人 鍾金龍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0月2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974501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辛○○、己○○、癸○○、戊○○、甲○○、乙○○、庚○○、丑○○、丙○○、丁○○、壬○○、子○○,均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辛○○因購屋糾紛,於民國109 年 9 月30日20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頂誠 建設工地現場),邀集被移送人丁○○、戊○○、甲○○、 己○○等人到場欲找建商理論,被移送人丙○○、子○○、 癸○○、乙○○、壬○○(搭乘乙○○車輛)、丑○○、庚 ○○等人均主張路過現場,亦加入圍觀,渠等聚集工地現場 出入口,吵鬧、喧嘩,影響附近住戶安寧,核被移送人等12 人所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爰移請 裁處等語。
二、移送意旨雖以被移送人等12人上揭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云云。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無罪之 判決,上開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92條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移送人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移送人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 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藉端滋擾住戶、 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 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本於 滋擾場所之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以言語或行動,逾越 一般社會大眾觀念所容許之合理範圍,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 致難以維持而言。經查:
㈠被移送人辛○○於警詢時陳稱:我和我女朋友丁○○、我的 2 名工人戊○○、甲○○,與工地現場負責人討論房屋買賣 糾紛事宜,現場並無爭執、鬥毆,沒有人受傷,我認識丁○ ○、丙○○、己○○、癸○○、丑○○、庚○○、戊○○、 甲○○,其他人我不認識,我只有找丁○○、戊○○、甲○ ○一起去,庚○○、己○○是聽我說在現場,才過去的,其 他人我不知道為何在現場等語;被移送人丁○○於警詢時陳 稱:我和辛○○是夫妻關係,一起前往現場,我是屋主,我 和頂記建設有房屋糾紛,我要去找可以處理我房屋糾紛的人 ,在場之人都是朋友,大家都在現場講話,現場並無爭執、
鬥毆,沒有人受傷等語;被移送人己○○於警詢時陳稱:辛 ○○在晚上7 點多時打電話給我,要我陪他去武營路詢問建 商買房的事,我在8 點時自己騎車前往,現場並無爭執、鬥 毆,沒有人受傷等語;被移送人癸○○於警詢時陳稱:我是 晚上21時37分左右經過該地,看到工地老闆乙○○在那裏, 我就留下來看他們處理事情,好像是因為房屋買賣糾紛,辛 ○○是工地的承包商,在現場的人都是在工地認識的,有些 我不是很熟,我只是路過,就在現場而已,現場並無爭執、 鬥毆,沒有人受傷等語;被移送人戊○○於警詢時陳稱:辛 ○○是我的老闆,我要找他報告工作進度,他說他在那裏, 我就過去找他,和他聊天,在場的人我都不認識也不熟,現 場並無爭執、鬥毆,沒有人受傷等語;被移送人甲○○於警 詢時陳稱:辛○○打電話給我,說要指派工作給我,叫我過 去,是戊○○載我去的,我不知道要去做什麼,其餘在場之 人都是工作上的同事,現場並無爭執、鬥毆,沒有人受傷等 語;被移送人乙○○於警詢時陳稱:我駕車載我女友壬○○ 經過該處,見己○○在路口,我就下車和己○○聊天,壬○ ○一直在車上,辛○○是我工地的同事,沒有人聯絡我,我 是要去凱旋路烤肉,剛好經過那邊看到己○○,我沒有要去 現場做什麼事,現場並無爭執、鬥毆,沒有人受傷等語;被 移送人庚○○於警詢時陳稱:辛○○是我哥哥,我因為缺錢 要找他拿錢,他說他在武營路那邊,我才過去找他,我到的 時候現場都是警察,我不知道現場發生什麼事,我只是在旁 邊圍觀等語;被移送人丑○○於警詢時陳稱:我剛好經過那 邊,看到朋友,我認識辛○○、己○○、丁○○,其他人不 認識,我就在旁邊看他們談話,現場並無爭執、鬥毆,沒有 人受傷等語;被移送人丙○○於警詢時陳稱:我和辛○○是 鄰居,我們有個鄰居互助會群組,辛○○在群組傳一張相片 ,該相片是頂記公司,我自己有訴求要與建商商討,所以前 往現場,在場之人我只認識辛○○和丁○○,現場並無爭執 、鬥毆,沒有人受傷等語;被移送人子○○於警詢時陳稱: 我開車經過那邊,看到住戶群組內大家都在現場,我就把車 停下來看,我不認識辛○○,沒有人聯繫我去,我在現場並 無看到爭執、鬥毆,也沒有人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2 頁至 第96頁),均否認糾眾滋事,有上揭被移送人警詢筆錄在卷 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移送機關自應提出積極證據證明 被移送人有上開藉端滋擾行為,否則即應為有利於被移送人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㈡移送機關雖提出「警方密錄器影像」,惟上開影像係警方「 到場後」所錄製之影像,且移送機關並無釋明上開錄影哪一
段可以證明被移送人12人之有什麼樣的「藉端滋擾」行為。 而本院依職權查看上開錄影內容,被移送人12人言行其中較 不妥者,僅有被移送人辛○○於現場向警方表示「不然我以 後這樣,我每天早上他們上班,我每天來這邊,這樣好嗎」 、「明天開始,我每天來這裡,我叫孝女白琴每天來這邊哭 ,這樣好嗎,你看這樣好嗎」、「阿走入法律程序,我就覺 得你就是在用那種手段對待我嘛,我今天不可能就這樣結束 ,我跟你說,我今天的態度就是很明確,我今天沒有要就這 樣結束,這樣懂嗎,不然你叫你們公司能跟我喬的人出來, 我們現在去星巴克說就好了,就這麼簡單,我叫他們都走, 好嗎」、「我辛辛苦苦買一間房子而已,你可否體會這種心 情,你們就是廣告不實嘛,沒關係,你如果嫌我們這些人吵 ,沒關係,我們就先走,但是我們明天再來,你們如果上班 時間,我們就來,這樣好嗎,你覺得這樣好嗎」、「今天是 我今天剛好來,剛好趁他們都在這裡,我想要來討個公道, 我想要來問,來講一下,這樣,我就只是要講一下而已呀」 、「沒關係啊,我明天再來就好了啊」、「沒關係,我就每 天來,因為我就沒房子住了阿」等語,上揭言論充其量也僅 能認為上揭被移送人於警方在場時曾有表達不滿之言行而己 ,無從據以推論上揭被移送人曾於警方到場前或到場後有何 「藉端滋擾…公共場所」之行為。又警方到場時,雖有被移 送人對於警方之執法手段表達不滿,但其既係直接以警方為 對象之行為,顯非屬「藉端滋擾」之行為。至於被移送人對 於警方表達不滿之手段是否另涉刑事或違序行為,則非本件 移送範圍,併為說明。
㈢又依移送機關所提出之報案紀錄單載稱:「…2020/09/30 23:34:04:發現青少年聚集,現場帶回己○○…等12名青 少年查證身分,此案因與建商發生購屋糾紛,現場無事故, 無暴行,無人受傷。…補述鳳山分局勤務指揮中心警員… 2020/10/01 00 :49:23:到達現場武營路136 號『頂誠建 設』現場無打架情事,無持刀械等物品。經釐清案情,立即 將現場人員帶詢問地點為,經了解為辛○○…與真誠建設公 司之民事問題。(騎樓到底可不可以停車?被檢舉達人所檢 舉的紅單建設公司如何交代?)。本案由辛○○(77年次) 與渠所認友人等12人至『頂誠建設公司』有關住戶停車問題 ,惟工地現場僅有「國雋營造」之工作人員等25人(雙方完 全無干係)現場工頭人員蔡尚軒(58年次),只是在現場烤 肉。另查本案雙方人員之動向,本案現場(武營路136 號) 僅係唯一發生地,並無在其他地點聚眾等情形。全案依社維 法68條偵辦。無媒體記者到場。已告知辛○○等人循正常管
道與建商協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亦無任何可 資認定被移送人12人有「藉端滋擾」之證據資料。 ㈣再者,警方所指之前述「國雋營造」之現場工頭人員蔡尚軒 於警詢時僅陳稱:不認識被移送人,不知道渠等為何到場, 並無人受傷或財物受損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2 頁 ),並無指述被移送人12人有「藉端滋擾」行為。 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移送人12人有移送意旨 所載之「藉端滋擾」行為,自難認被移送人12人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應為不罰之諭知。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