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鳳山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鳳秩字第111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被移送人 龔昱銓
吳柏諄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8 月28日高市警林偵社字第10972576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龔昱銓互相鬥毆,處罰緩新臺幣參仟元。
吳柏諄互相鬥毆,處罰緩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違反社會秩序行為事實:
㈠、時間:民國109 年8 月16日0 時30 分許。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 段0000號(紅源越南美食店) 。
㈢、行為:行為人龔昱銓、吳柏諄於上述時地因酒後之細故,進 而龔昱銓持酒瓶、桌椅與徒手之吳柏諄相互鬥毆。二、理由:
前述違序行為,業據行為人於警訊時坦承在卷,並有和解書 在卷可佐,堪認行為人前述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行 為人前述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均堪認定。三、適用之法條:
㈠、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 萬8,000 元以下罰 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
㈡、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不願提出告訴,或 雙方互毆未至傷害,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 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經查,行為人互相鬥毆,雖其等於警詢時稱已達成和解並簽 立和解書,然行為人在前述公共場所互相鬥毆,對公共秩序 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上述說明,應依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裁處。
四、量罰輕重之說明:
本院審酌行為人均為成年人,僅因酒後細故而起爭執,竟不 思以理性態度解決紛爭,而在前述公共場所鬥毆,另衡以:㈠、龔昱銓:1.態度:坦承違序行為;2.違序動機:酒後爭執所 生細故;3.違序手段:持酒瓶、桌椅;4.所生危害:未造成 鬥毆對象吳柏諄受傷;5.違序時之年齡:25歲之成年人;6. 學歷:高職畢業,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應知所為乃法律所 不許;7.經濟狀況:勉持;8.地點:紅源越南美食店,為不 特定消費者往來之營業公共場所,對店家之營運,及到店消 費者之安寧均造成危害。
㈡、吳柏諄:1.態度:坦承違序行為;2.違序動機:酒後爭執所 生細故;3.違序手段:徒手;4.所生危害:未造成造成鬥毆 對象龔昱銓受傷;5.違序時之年齡:41歲之成年人;6.學歷 :高職畢業,為受有相當教育之人,應知所為乃法律所不許 ;7.經濟狀況:小康;8.地點:紅源越南美食店,為不特定 消費者往來之營業公共場所,對店家之營運,及到店消費者 之安寧均造成危害。
㈢、依照前述審酌因素,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