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82號
109年11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
代 表 人 劉峯瑜
訴訟代理人 吳佳倫
黃安緒
李典蓉
被 告 陳一誠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3,021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 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1日入學,就讀陸軍專科學校二年制專 科班,於106年6月16日畢業任原告所屬本部連下士車輛駕駛 助理士,嗣因107年度考績為「丙上」,原告依陸海空軍軍 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規定,召開人事評審會,經綜合考評 決議不適服現役,核定被告於108年4月1日退伍,被告未服 滿招生簡章所定最少服役年限6年,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 同)1,103,021元,原告已於108年5月31日送達賠償金額清 冊試算表予被告簽收在案,復以存證信函催繳,惟被告均未 清償,於是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於103年9月1日入學,就讀陸軍專科學校二年制專科班 ,於106年6月16日畢業任原告所屬本部連下士車輛駕駛助理 士,因107年度考績為丙上,原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 條例第15條規定,召開人事評審會,經綜合考評決議不適服
現役,核定被告於108年4月1日退伍。
2、被告未服滿現役6年法定年限,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 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規定,須償還不適服現役之賠償合計 1,103,021元,原告已於108年5月31日送達賠償金額清冊試 算表予被告簽收在案,惟被告均未清償,經原告寄發存證信 函催繳,迄今仍未獲被告回應,爰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3,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法定遲延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記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陸軍 專科學校103學年度二年制專科班入學招生簡章、空軍防空 砲兵指揮部106年6月27日空防人行字第1060003491號令暨附 冊、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108年3月26日空防飛人字第1080 003221號令暨核發軍士官士兵退除給與審定名冊、108年5月 15日空防飛人字第1080005182號令暨賠償金額清冊試算表、 送達證書、歲入預算收繳憑單、郵局存證信函等件可查。(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103,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1、應適用的法令:
(1)軍事教育條例第17條第1項:「軍事學校及預備學校之學員 生,除自費學生外,享有公費待遇及津貼。」第18條:「前 條第1項受領公費待遇及津貼之學員生,違反應履行義務及 應遵行事項規定時,應予賠償。前項賠償事由、範圍、程序 、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條件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國防部定 之。」
(2)107年12月11日修正之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 貼賠償辦法第5條規定:「(第1項)軍費生畢業任官後, 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7款、 第8款及第9款規定核定退伍,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者 ,其賠償範圍、分期賠償及免予賠償等相關事項,準用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之 規定。(第2項)前項軍費生畢業任官後,未依招生簡章服 滿役期者,由其所隸屬之機關(構)、學校或部隊函請原畢 (結)業學校及所受訓練之訓練機構查復核算應賠償金額後 ,通知賠償義務人。」
(3)107年11月29日訂定之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 限志願申請退伍賠償辦法第3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款、第 5項規定:「(第1項)軍官、士官依本條例第15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退伍,而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者,應以就讀預備 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國外受訓及全時 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用合計總金額之 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之比 率賠償。……(第3項)第1項所稱未依招生簡章服滿役期, 指未服滿下列規定之服現役期間:各軍事校院班隊招生簡 章所定服現役最少年限。……(第5項)第1項及前項比率之 計算基準,以月為單位,未滿整月者,不列計應賠償範圍。 」
(4)經核軍事學校預備學校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賠償辦法係國防 部依軍事教育條例第18條第2項規定之授權而訂定,衡以國 防部各軍事學校設立之宗旨,乃係以培養訓練國軍各軍種之 幹部為目的,為解決各軍種軍士官缺額補充,以公費教育方 式,鼓勵各個學齡之學生接受軍事教育,進而成為各軍種幹 部來源,爰訂定上述辦法,作為處理是項業務之依據,以確 保享受公費待遇之學生依招生簡章所定修業期限完成學業, 並於畢業後依約按受分發各部隊及軍事機關學校完成服務, 以解決軍中幹部來源之問題,為達成行政目的所必要,亦未 逾越並未逾授權之範圍與目的,自得予以適用;而依該辦法 第5條第1項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未服滿最少服役年限志願 申請退伍賠償辦法規定之結果,軍費生畢業任官後,依陸海 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年度考績丙上以 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 不適服現役)規定核定退伍,而未服滿招生簡章所定役期者 ,應以就讀預備學校與接受基礎教育、分科(專長)教育、 國外受訓及全時進修期間,所受領公費待遇、津貼及訓練費 用合計總金額之2倍金額計算後,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簡 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又上述辦法之規定並得作為行政機 關與接受公費教育者訂立行政契約之準據,經行政機關與接 受公費教育者訂立契約後,即成為契約之內容,雙方當事人 自應本誠信原則履行契約上之義務。
2、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證 據為憑,被告既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可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依上述陸軍專科學校103學年度二年制專科班入學招生簡 章所載:「……柒、任官與服役規定:甄選、申請與登記 入學:自畢業之日起後,以下士任官,並自任官之日起服常
備士官現役最少年限6年。推薦入學:㈠自畢業再任職之 日起,服常備士官現役最少年限6年。……。捌、福利與待 遇……。玖、一般規定:…………畢業任官後因故未服滿 招生簡章所定現役最少年限者,依……『軍事學校預備學校 軍費生公費待遇津貼發給及賠償辦法』及相關教育法令處理 ……服役及賠償等相關問題。」可知陸軍專科學校103學年 度二年制專科班入學招生簡章既載明相關入學條件、應履行 之義務及待遇、違反約定之賠償事由及範圍等事項,被告同 意招生簡章內容而報名,應認屬要約;學校通知錄取生報到 入學,即屬對要約所為之承諾,學校與接受公費教育者訂立 之行政契約即成立生效。被告既因107年度考績為「丙上」 ,經原告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5條規定,召開人 事評審會,綜合考評決議不適服現役,而核定於108年4月1 日退伍,顯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其契約義 務即服滿招生簡章所定之6年最少服役年限,則原告主張依 被告經核定於108年4月1日退伍時之上述規定,被告應以所 受領之公費待遇及津貼合計總金額,依應服滿與未服滿招生 簡章所定役期之比率賠償1,103,021元(計算式:794,175元 250月/72月=1,103,0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 有據,於法並無不合。
3、又「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 政程序法第149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從而 原告併請求被告應就上述金額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9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亦應准許。
五、判決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國 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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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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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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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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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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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 曜 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