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行政執行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220號
KSBA,109,訴,220,2020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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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20號
原 告 黃榮華
被 告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代 表 人 葉自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沈洸洋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曾郅淳
 許文銓
黃淑妤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

代 表 人 梁德輝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之代表人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蔡長展,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緣義務人即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下稱系爭籌備處,其 代表人為原告)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經被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民國103年8月21日環署 都字第1030069453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50萬 元,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被告環保署遂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 規定,檢具相關資料,以105年9月8日環署督字第105007285 5號移送書移送強制執行,並由被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 分署(下稱執行署高雄分署)以105年環評罰執特專字第005 21775號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另



原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事件,經被告水利局以108年6月26日 高市水保字第108343908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6萬元,及欠繳 95-96年度房屋稅、95-108年度地價稅共計174,559元(含滯 納金),亦經被告水利局、訴外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分別移 送併案執行及參與分配。系爭執行事件嗣經執行署高雄分署 查封系爭籌備處所有(登記在其代表人即原告名下)之高雄 市○○區○○段000○號土地(重測前為旗山段125-58地號 ,下稱系爭土地),並以109年4月17日雄執忠105環評罰執 特專字第00521775號公告及同日函通知系爭籌備處代表人即 原告,於109年5月12日第1次拍賣義務人所有系爭土地;因 第1次拍賣期日無人投標或承受,被告執行署高雄分署遂以 109年5月15日雄執忠105環評罰執特專字第00521775號公告 及同日函通知系爭籌備處代表人即原告,於109年6月2日第2 次拍賣義務人所有系爭土地;第2次拍賣期日亦無人投標或 承受,被告執行署高雄分署再以109年6月2日雄執忠105環評 罰執特專字第00521775號公告,及以109年6月5日雄執忠105 環評罰執特專字第00521775號函通知系爭籌備處代表人即原 告,於109年7月7日第3次拍賣義務人所有系爭土地。原告及 系爭籌備處於上開拍賣程序進行中,以執行機關未遵守行政 執行法第9條規定,遽為拍賣第三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所有 之系爭土地,侵害第三人之財產為由,向被告執行署高雄分 署提出聲明異議,經其上級機關法務部執行署認原告及系爭 籌備處之異議無理由,而以109年度署聲議字第20號駁回其 異議;復以執行機關所為執行行為,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再 次提出聲明異議,亦經法務部執行署認異議無理由,以109 年度署聲議字第37號駁回其異議。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至於原告聲請「停止109年5月12日下午3時當 眾之開標」部分,另經本院以109年停字第10號裁定駁回其 停止執行之聲請並告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系爭執行事件嗣因上開3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投標或承受,被 告執行署高雄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5 條第1項規定,以109年7月7日雄執忠105環評罰執特專字第 00521775號公告得於公告之日3個月內依第3次拍賣條件應買 ,惟經公告拍賣3個月無人應買,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 ,復經被告執行署高雄分署109年10月19日雄執忠105環評罰 執特專字第00521775號函請被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旗山地政 事務所(下稱旗山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查封登記。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乃第三人財團法人華



榮醫院所有,卻經被告執行署高雄分署自行創設以「財團法 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代表人黃榮華」為債務人,於系爭執行事 件拍賣系爭土地。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為依法設立之醫療法人 ,與系爭籌備處無論在實質上或形式上,兩者均不具人格之 同一性,故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所有之系爭土地,不可能變成 系爭籌備處所有。因此請求撤銷系爭土地之拍賣執行處分, 並禁止拍賣上開第三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所有之系爭土地。 此外,被告執行署高雄分署、旗山地政事務所以非法之執行 手段侵害原告自由財產權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環保 署、水利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以非法之行政處分 ,侵害原告在憲法第24條規定意旨上保障之權益,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7條規定提起行政訴訟 。
㈡聲明:
1.撤銷被告執行署高雄分署109年5月26日雄執忠105環評罰執 特「等」(註:應為「專」字之誤)字第00521775號拍賣執 行處分。
2.禁止拍賣案外第三人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所有原臺灣省高雄縣 旗山鎮公告查定清冊劃定非都市山坡地旗山段125-18、125- 00○○○○○○○○000○00○000○00○號等4筆土地。 3.被告執行署高雄分署、旗山地政事務所以非法之執行手段而 侵害原告自由財產權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500萬元。 4.被告環保署、水利局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以非法之 行政處分,侵害原告在憲法第24條規定意旨上保障之權益, 應負國家賠償責任3,000萬元。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籌備處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經被告環保 署裁處罰鍰150萬元,因逾期未繳納,被告環保署遂依行政 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被告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又 系爭土地謄本上雖登記所有權人為黃榮華,然實係由系爭籌 備處購買,僅因地政法令無法登記在系爭籌備處名下,故系 爭土地實質上仍屬系爭籌備處之財產,並非黃榮華個人所有 。原告起訴狀亦不認為系爭土地為黃榮華個人所有,而僅爭 執為系爭籌備處或「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所有。而義務人逾 期未繳納行政罰鍰,被告等均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無違誤 。又經查系爭執行卷內並無原告所指「被告執行署高雄分署 109年5月26日雄執忠105環評罰執特『等』(註:應為「專 」字之誤)字第00521775號拍賣執行處分」,且本件拍賣範 圍僅有系爭土地1筆,亦不及於原告所指其餘3筆土地,原告



請求禁止拍賣云云,於法無據。另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 寮分處僅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內部單位,無當事人能力, 非被告適格。
㈡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經本 院依職權向執行署高雄分署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訛 ,復有被告環保署103年8月21日環署都字第1030069453號裁 處書、105年9月8日環署督字第1050072855號移送書;被告 水利局108年6月26日高市水保字第10834390800號裁處書、1 08年11月29日高市水保字第10838953000號函;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108年12月26日高市稽管字第1082753273號函;系爭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被告執行署高雄分署109年4月17日雄執 忠105環評罰執特專字第00521775號公告及同日函、109年5 月12日拍賣筆錄、109年5月15日雄執忠105環評罰執特專字 第00521775號公告及同日函、109年6月2日拍賣筆錄、109年 6月2日雄執忠105環評罰執特專字第00521775號公告、109年 6月5日雄執忠105環評罰執特專字第00521775號函、109年7 月7日拍賣筆錄、法務部執行署109年度署聲議字第20號聲明 異議決定書、109年度署聲議字第37號聲明異議決定書及被 告執行署高雄分署109年10月19日雄執忠105環評罰執特專字 第00521775號函等存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法理說明-關於行政執行中之「聲明異 議」與「異議之訴」:
1.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第1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 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 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第2項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 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 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第3項 )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 。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依此 足知,行政執行程序過程中,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對執行 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聲明 異議,並於執行機關認其異議無理由者,由執行機關之上級 機關為異議決定。
2.再者,「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如不服該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所 為異議決定者,仍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至何種執行行為可 以提起行政訴訟或提起何種類型之行政訴訟,應依執行行為



之性質及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個案認定。」「對具行政處 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之聲明異議 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 銷訴訟。」【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 會議(三)決議、107年4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參照】 是以,行政執行程序中之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就具行政處分 性質之執行命令,於經聲明異議程序後,仍得提起行政訴訟 。
3.另按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 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則執行程序中之利害 關係人或第三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有關異 議之訴之相關規範,得提起異議之訴,而其具體類型可能包 括:第三人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債權人許可執 行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1第2項)、參與分配之訴、分 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41條)、關於外國船舶優先權 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14條之3)及債權人對第三人之聲明認 為不實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等。 4.綜合上述法規及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內容可知,執行程序中之 利害關係人,就具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得於聲明異議後為行 政爭訟;至執行行為性質上如非屬行政處分,於聲明異議程 序後,即不能再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提起撤銷訴訟或依第6條 規定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
㈢被告執行署高雄分署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拍賣行為,非屬行 政處分,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撤銷「被告執行署高雄分 署109年5月26日雄執忠105環評罰執特『等』(註:應為「 專」字之誤)字第00521775號拍賣執行處分」,於法無據: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司法院釋字第706號解釋理由書 謂:「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或變賣,係由執行法院代債務人 立於出賣人之地位,經由強制執行程序,為移轉拍賣或變賣 物所有權以收取價金之行為。」可知強制執行法上拍賣行為 之性質為私法行為。又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 92條第1項規定意旨,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 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 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又縱屬「間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 ,而非「直接」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性質上亦非行政處分




2.經查,本件遍查系爭執行卷宗,均無原告所稱「被告執行署 高雄分署109年5月26日雄執忠105環評罰執特等(註:應為 「專」字之誤)字第00521775號拍賣執行處分」之文件,則 原告此部分主張,已屬有疑。況縱認原告請求撤銷之標的係 被告執行署高雄分署於系爭執行事件所為3次拍賣行為,惟 本件被告執行署高雄分署所為拍賣行為,僅係被告代債務人 立於出賣人之地位,其性質與私法上買賣行為無異,故系爭 拍賣行為,非屬行政處分。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 「撤銷被告執行署高雄分署109年5月26日雄執忠105環評罰 執特等(註:應為「專」字之誤)字第00521775號拍賣執行 處分」,以非行政處分為對象,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自屬 不合法。
㈣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禁止拍賣案外第三人財團法人華 榮醫院所有原臺灣省高雄縣旗山鎮公告查定清冊劃定非都市 山坡地旗山段125-18、125-58(即系爭土地)、177-15、17 7-31地號等4筆土地」,惟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 其餘3筆土地均非本件拍賣範圍,則原告上開請求欠缺權利 保護之必要,顯無理由:
1.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 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提起任何訴訟,請求法院裁判,均 應以有權利保護必要為前提,具備權利保護必要者,其起訴 始有值得權利保護之利益存在。
2.經查,被告執行署高雄分署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之土地, 僅有系爭系爭土地1筆,至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所載「旗山 段125-18、177-15、177-31地號」等3筆土地,均不在本件 拍賣範圍之內,此觀系爭執行事件之歷次拍賣公告即明,是 原告請求禁止拍賣上述3筆土地云云,已屬無據。又系爭執 行事件嗣因3次拍賣程序均無人投標或承受,被告執行署高 雄分署即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 規定,以109年7月7日雄執忠105環評罰執特專字第00521775 號公告得於公告之日3個月內依第3次拍賣條件應買,惟經公 告拍賣3個月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該不動產之執行,復經 被告執行署高雄分署以109年10月19日雄執忠105環評罰執特 專字第00521775號函請被告旗山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土地之 查封登記在案,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83頁)。 是系爭土地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仍請 求「禁止拍賣」系爭土地云云,已無實益,其訴即欠缺權利 保護之必要,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請求國家賠償部分: 1.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 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固有規定。惟案件經行政 法院審理後,如認行政訴訟部分因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 項第2款至第10款情形而不合法或同條第3項顯無理由者,此 時行政訴訟既經駁回,其依國家賠償法附帶提起國家賠償之 訴部分,屬附帶請求之性質,非可單獨提起之行政訴訟,即 失其依據,自得一併裁定駁回。
2.依原告之起訴狀已載明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提 起國家賠償訴訟,而請求判決如其訴之聲明第3項、第4項所 示。惟查,原告所提起之上開訴訟(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 ),分別係起訴不合法且不得補正、顯無理由,業經本院予 以駁回,詳如上述。是參照前揭說明,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 7條之規定,合併提起國家賠償訴訟,即失所附麗,均應併 予駁回。
3.至原告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為對造當事人,顯 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⑴按「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 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 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否為行政機關 ,自應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有 無印信之標準判定之。
⑵查依據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組織規程第8條授權訂定之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第5條明定:「本處得因業務需要,按 行政區設置分處,辦理稅捐稽徵業務等事項,其配屬員額由 本處總員額內分配,報請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核備。」是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之「分處」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 預算等,並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政機關組織體 ,僅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內部單位,不具有行政訴訟當事 人能力。從而,原告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為本件行 政訴訟之對造當事人,顯不合法,且經本院通知其更正,原 告明確表示不予更正(本院卷第275頁),則原告此部分之 起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併予判決駁回其起訴之請求。又本件原告之訴既 不合法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應予駁回,兩造關於實體事 項之爭執,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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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