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99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
代 表 人 黃政斌
被 告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
代 表 人 張子敬
訴訟代理人 陳修君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代 表 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黃淑妤
曾郅淳
許文銓
被 告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
代 表 人 梁德輝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高雄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之代表人於本件訴訟 進行中變更為蔡長展,並據其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 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 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除 前項情形外,其他有關不動產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 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0 7條、第1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事件之性質,法院 應依職權認定之,不受當事人主觀法律見解及聲明之拘束。 本件原告起訴狀雖記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0條規定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云云,惟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 (下稱執行署高雄分署)105年環評罰執特專字第00521775 號環境影響評估法之行政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係以義務人即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籌備處(下稱系爭籌備處) 所有而僅登記在其代表人黃榮華名下之高雄市○○區○○段 000○號土地(重測前為旗山段125-58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為查封、執行程序,而系爭籌備處為原告之前身,兩者實 質上具有人格同一性,故本件原告實係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 人,因就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之實體事項為爭執,以行政執行 程序之債權人為對象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第三 人異議之訴,亦非屬得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為聲 明異議之救濟程序,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 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復經 本院109年度簡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參照前 揭規定,本件原告所提起之行政訴訟,既因有關不動產(即 系爭土地)之公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涉訟,自得由不動產所 在地之本院管轄。
三、爭訟概要:
緣系爭籌備處(即原告之前身)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 條規定,經被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民國10 3年8月21日環署都字第1030069453號裁處書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50萬元,惟因逾期未繳納,被告環保署遂依行政 執行法第11條規定,以105年9月8日環署督字第1050072855 號移送書移送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另訴外人黃榮華因 違反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經被告水利局以10 8年6月26日高市水保字第10834390800號裁處書裁處罰鍰6萬 元,及欠繳95-96年度房屋稅、95-108年度地價稅共計174,5 59元(含滯納金),亦經被告水利局、訴外人高雄市稅捐稽 徵處移送執行署高雄分署併案執行暨參與分配。案經執行署 高雄分署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原告不服,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登記在原告前代表人黃榮華名下。 原告為依據醫療法第30條規定組織之人格,與系爭籌備處為 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二者實質上並不具人格同一性,況且 本件環保署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亦為系爭籌備處代表人,形 式的主體人格上均不可與原告混為一談。原告並無違反環境 影響評估法、違反水利法而受科以罰鍰,亦無欠繳稅捐,故 原告並無積欠處分機關金錢,至於黃榮華個人是否有其他義 務情事,均與原告無關,系爭執行事件自不得拍賣原告所有 之系爭土地。此外,被告3機關侵害人民自由權益,爰依行 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附帶提起國家賠償訴訟。
㈡聲明:
1.撤銷系爭土地之查封、拍賣執行程序。
2.被告應賠償原告1,500萬元及自104年3月起,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系爭籌備處因違反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7條規定,經被告環保 署以103年8月21日環署都字第1030069453號裁處書裁處罰鍰 150萬元,因逾期未繳納,被告環保署遂依行政執行法第11 條規定,移送執行署高雄分署強制執行。又系爭土地謄本上 雖登記所有權人為黃榮華,然實係由系爭籌備處購買,僅因 地政法令無法登記在系爭籌備處名下,故系爭土地實質上仍 屬系爭籌備處之財產,並非黃榮華個人所有。原告起訴狀亦 不認為系爭土地為黃榮華個人所有,而僅爭執為原告所有或 系爭籌備處所有。義務人逾期未繳納行政罰鍰,被告均依法 移送強制執行,並無違誤。另被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 處屬於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內部單位,無當事人能力,非被 告適格。
㈡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爭點︰
原告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為原告、以「高雄市稅捐稽徵 處大寮分處」為被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是否適法?其所 為請求,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被 告環保署103年8月21日環署都字第1030069453號裁處書、10 5年9月8日環署督字第1050072855號移送書;被告水利局108 年6月26日高市水保字第10834390800號裁處書、108年11月2 9日高市水保字第10838953000號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8 年12月26日高市稽管字第1082753273號函等在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向執行署高雄分署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 訛,堪信屬實。
㈡「財團法人華榮醫院」、「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均 無當事人能力,原告以之為當事人提起行政訴訟,自屬不合 法:
1.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自然人、法人、中央 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行政訴訟法
第107條第1項第3款及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當事人能力乃 得為訴訟上當事人之一般資格。當事人能力之有無,行政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以無當事人能力者或對無當事人能力者 所提之訴訟,應以不合法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98年裁字第 1234號、100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原告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為原告部分: ⑴系爭籌備處為原告之前身,原告與系爭籌備處實質上具有人 格同一性,本件原告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乙節,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移送本院,並經本院109年度 簡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原告之抗告而告確定。惟原告於上開 移送裁定確定後,並未改以系爭籌備處名義起訴,仍堅持以 「財團法人華榮醫院」提起本件訴訟。
⑵經查,本件起訴之原告「財團法人華榮醫院」,並非法人, 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8月14日雄院和登行政字第109101 3105號函、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同日橋院嬌登109法登財行字 第4號1091009855號函暨所附法人登記資料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209-211頁、第215-217頁),惟是否具備非法人團體 之資格,則未據提出證明文件。經本院定於109年9月16日上 午10時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原告提出成立或登記及代表人之相 關證明文件(本院卷一第193頁),然原告未於上開準備程 序期日到庭(本院卷二第13頁),亦未補正其成立、登記或 代表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再按非法人團體係指由多數人所組 成,有一定之組織、名稱及目的,且有一定之事務所或營業 所為其活動中心,並有獨立之財產,而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 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者,始屬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94年度裁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原告既未辦理登記,亦無 單獨設立金融機構帳戶而管理獨立之財產,更無從證明設有 代表人對外代表團體及為法律行為,參照前開規定及說明, 無從認為非法人團體,即無當事人能力,其訴顯不合法,應 予駁回。
3.關於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為對造當事人部分: ⑴按「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 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 組織。」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是否為行政機關 ,自應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有 無印信之標準判定之。
⑵查依據高雄市政府財政局組織規程第8條授權訂定之高雄市 稅捐稽徵處組織規程第5條明定:「本處得因業務需要,按 行政區設置分處,辦理稅捐稽徵業務等事項,其配屬員額由
本處總員額內分配,報請高雄市政府財政局核備。」是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之「分處」並無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 預算等,並非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行政機關組織體 ,僅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之內部單位,不具有行政訴訟當事 人能力。從而,原告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為本件行 政訴訟之對造當事人,顯不合法,且經本院通知其更正(本 院卷二第43至45頁),逾期迄未補正,則原告此部分之起訴 於法未合,應併予駁回。
㈢綜上所述,原告以「財團法人華榮醫院」為原告、以「高雄 市稅捐稽徵處大寮分處」為被告,係以無當事人能力者及對 於無當事人能力者提起行政訴訟,且其情形不能補正,參照 上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自應予以裁定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因不合法而經裁定駁回,則其關於本件爭執主張之實體理 由,本院即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廖 建 彥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