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關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9年度,138號
KSBA,109,訴,138,20201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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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8號
民國109年10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施香如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美足
訴訟代理人 洪東興
 蘇厚銘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09年3月12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9301845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 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 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1.訴願決定 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民國108年12月申請,應 把使用執照(B1+B2+B3)共750坪,登記成271坪,應作成准予 計算正確或更正的行政處分(本院卷第13頁);嗣於109年 10月27日本院言詞論期日時,變更其訴之聲明為:1.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1月15日之申請 ,作成准予將高雄市○○區○○段○○○○○段○00000○ 號建物(下稱13440建號)登記簿所載「主要用途:本共有 部分之項目」其中「汽車昇降機」、「停車空間」、「等候 空間」等3項予以塗銷,「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更正為 「防空避難室」,並將上述建物之68個車位原登記面積271 坪更正為550坪(因為依法要含車道與相關公設的坪數), 另外沒買車位的公設總計為276坪之行政處分(本院卷第224 頁),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為相同,被告亦無反對之表示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於106年7月購買坐落青海段13328建號建物(下稱13328



建號)(建物門牌:高雄市○○區○○道路○○○○○道路 ○000號2樓,下稱系爭建物),嗣於108年11月15日檢附登記 清冊及權利書狀等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辦理系爭建物之共 有部分,即13440建號之權利範圍更正登記。經被告審認系 爭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轉繪之建物成果圖與起造人申請時 所檢附之竣工平面圖等相關資料相符,且後續權利範圍變更 登記、買賣登記均查與原因證明文件相符,並無登記錯誤或 遺漏之情形,非屬登記錯誤或遺漏應為更正之範疇,申請書 登記事由及登記原因應分別改正為標示變更登記及權利範圍 變更。而申請區分建物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變更分配應檢附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分配協議書、建物所有權狀及他項權利 人同意書憑辦,被告乃以108年11月18日鹽登補字第000597 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下稱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 於接到前開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駁回。惟原 告逾期並未補正,被告乃於108年12月6日以鹽登駁字第0000 85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之申 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於106年7月購買系爭建物時,經告知建物面積為42.6坪 ,惟後發現室內23坪、陽台3坪多,包括電梯及其他應只有3 0.6坪。檢視系爭建物登記謄本,發現共有部分權利範圍964 /100000,「其他登記事項」欄其中「汽車昇降機」「停車 空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等候空間」等項,多出 12坪車位,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96號民事 判決意旨,出賣人不能隱匿停車位坪數灌入大公給未買車位 的人。依內政部101年11月8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16040740號 函提及「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明定法定停 車空間含車道及相關公設。因原告並未購買停車位,故不應 將上述項目列入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是以請求被 告應將「汽車昇降機」「停車空間」「等候空間」塗銷,「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應更正為「防空避難室」,並計算 正確之坪數。依司法院釋字第600號解釋意旨及土地登記規 則第81條之規定,民眾不買車位本即不應將停車空間等相關 共有部分登記予該住戶之建物權狀範圍內。惟系爭建物之建 商未依前開函釋規定申請登記,對68個車位只登記271坪, 而沒有車位的住戶卻登記826坪,致使未購買車位之原告竟 因違法分管協議及約定專用而需分配停車空間等共有部分,



自應予撤銷。然被告卻要求原告須取得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同意始得更正之,顯然刁難原告。本件應係建物起造人未 將法定停車空間(含車道及必要空間)再單獨另編一個建號, 致原告之共有部分須多負擔車道、車梯之維修保養,即超收 11.6坪新臺幣3千元維修保養費。被告於登記時本即應依其 專業審查,不能任由建商分配即予登記,故應協助將誤登記 予原告之共有部分更正。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1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13440建號  建物登記簿所載「主要用途:本共有部分之項目」其中「汽 車昇降機」、「停車空間」、「等候空間」等3項予以塗銷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更正為「防空避難室」,並將 上述建物之68個車位原登記面積271坪更正為550坪(因為依 法要含車道與相關公設的坪數),另外沒買車位的公設總計 為276坪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揚公司) 於104年8月5日檢附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及「基地及主建 物公共設施持分分配書」(下稱公設持分分配書)等相關資料 ,向被告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測量及登記,因系爭建物起 造人僅有1人,依內政部104年4月22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413 02978號令(下稱104年4月22日令)規定,同一人所有之建築 物申請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其共有部分或基地權利應有部 分比例之分配,所有人得自由為之。故起造人於案附公設持 分分配書內敘明,申請將公共設施(包括地下室、各層樓梯 間、電梯間及突出物等)另編建號辦理產權登記,系爭建物 之公共設施持分分配,已按共有部分之使用性質及設置目的 分配各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因起造人並未申請 將法定停車空間(含車道及其必要空間)單獨另外再編列建 號,被告爰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之規定及起造人檢附之公設 持分分配書等證明文件辦理建物轉繪作業及登記,將系爭建 物之公共設施項目包括樓梯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停 車空間等13項單獨編列為13440建號,並無土地法第69條登 記錯誤或遺漏情形,故非屬更正登記之範疇。
2、104年城揚公司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按使用執照 及竣工平面圖計有主建物112戶,68個法定停車空間,依案 附公設持分分配書附表記載,其中67個停車位分配於系爭建 物之公共設施持分18447/100000內,嗣後該共有部分即1344



0建號歷經19次車位買賣;之後城揚公司於106年6月28日以 106年收件鹽地字第0307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辦理共有部分 13440建號權利範圍變更登記,將系爭建物共有部分即13440 建號內48個車位全部調整至主建物青海段13342建號之共有 部分13440建號內,調整後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則 由14716/100000變更為964/100000(車位0個)。城揚公司 再於106年7月19日以收件鹽地字第0341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 以因買賣登記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原告。是以,原告買賣當時 ,已知曉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持分964/100000並無車位持分, 僅為樓梯間、防空避難室、門廳、水箱或機械室等供公共使 用及通行之設施。且於案附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內,出賣人 城揚公司已依內政部104年4月22日令切結「讓與人於建物所 有權第1次登記時,已按共有部分之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配 置各專有部分之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比例,並已提 供受讓人知悉其專有部分配屬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 比例之計算;讓與其他專有部分時,亦將約定按上述第1次 登記之配置基礎為其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比例之配置,如有 不實,讓與人願負法律責任。」並核章。被告審視前開歷次 系爭建物車位買賣、調整共有部分權利範圍變更前後並無登 記錯誤,且已依內政部令等相關規定審核系爭建物買賣契約 書等文件並據以登記,自亦無土地法第69條需辦理更正之情 事。
3、被告於系爭建物所有權第1次測量登記既已依相關法令辦理 完畢且並無錯誤,原告如認系爭建物共有部分即13440建號 應再將車道及其必要空間劃出,另外編一個共有部分建號, 則屬共有部分權利範圍之調整與變更,依民法第799條規定 ,應由全體區分所有人約定並檢附分配協議書及建物所有權 狀等文件會同辦理共有部分權利範圍變更登記。被告依上開 規定通知補正,原告未能於補正期間依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被告予以駁回,並無錯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被告究有無登記錯誤,而符合土地法第69條規定得逕 為更正?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 卷,復有原告申請書(第1頁)、原處分(第2頁)、補正通知書 (第4頁)、登記清冊(第6頁)、建物所有權狀(第7頁背面、第 8頁)、建物標示異動索引(第9頁)、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0-1 2、14-15頁)等附處分卷可以證明,堪予認定。(二)原告據以申請更正登記之事由,非屬得依土地法第69條辦理



登記錯誤更正之範圍:
1、應適用之法令:
(1)土地法
A、第37條第2項:「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 、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 。」
B、第47條:「地籍測量實施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 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文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 關定之。」
C、第69條:「登記人員或利害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見登 記錯誤或遺漏時,非以書面聲請該管上級機關查明核准後, 不得更正。但登記錯誤或遺漏,純屬登記人員記載時之疏忽 ,並有原始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可稽者,由登記機關逕行更正 之。」
(2)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
A、第6點:「申請更正登記,如更正登記後之權利主體、種類 、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者,有違登記 之同一性,應不予受理。」
B、第7點:「更正登記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若登記 以外之人對於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 機關審判,以資解決。」
(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A、第1條:「本規則依土地法第47條規定訂定之。」 B、第278條:「建物登記後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需辦理更正 者,準用第232條之規定。」
C、第279條:「(第1項)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應填具申請書, 檢附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所規定之文件辦理。(第2項)建物 起造人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物使用執照時,得同時檢附建 造執照、設計圖、申請使用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及其影本, 向登記機關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
D、第281條:「依第279條第2項申請辦理之建物第1次測量,申 請人應於領取建物使用執照後,檢附該建物使用執照提供登 記機關核對,據以發給建物測量成果圖。」
E、第282條之1第1項前段:「於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依法建造 完成之建物,其建物第1次測量,得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 轉繪建物平面圖及位置圖,免通知實地測量。」 (4)土地登記規則
A、第1條:「本規則依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 B、第13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 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所稱遺



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
C、第57條第1項第4款:「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 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四、逾 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
D、第78條:「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前,應先向登記機關 申請建物第1次測量。但在中華民國102年10月1日以後領有 使用執照之建物,檢附依使用執照竣工平面圖繪製及簽證之 建物標示圖辦理登記者,不在此限。」
E、第79條第1項、第2項:「(第1項)申請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 ,應提出使用執照或依法得免發使用執照之證件及建物測量 成果圖或建物標示圖。有下列情形者,並應附其他相關文件 :一、區分所有建物申請登記時,應檢具全體起造人就專有 部分所屬各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之分配文件。二、 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依使用執照無法認定申請人之權 利範圍及位置者,應檢具全體起造人之分配文件。三、區分 所有建物之地下層或屋頂突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 說標示為專有部分且未編釘門牌者,申請登記時,應檢具戶 政機關核發之所在地址證明。四、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 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第2項)前項第3款之圖說未 標示專有部分者,應另檢附區分所有權人依法約定為專有部 分之文件。」
F、第81條:「(第1項)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 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 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 人共有。(第2項)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之登記僅建立標示 部及加附區分所有建物共有部分附表,其建號、總面積及權 利範圍,應於各專有部分之建物所有權狀中記明之,不另發 給所有權狀。」
(5)100年6月15日修正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 點:「(第1項)區分所有建物依主管建築機關備查之圖說標 示為共用部分及約定專用部分,應以共有部分辦理登記。( 第2項)前項共有部分登記之項目如下:(一)共同出入、休 憩交誼區域,如走廊、樓梯、門廳、通道、昇降機間等。( 二)空調通風設施區域,如地下室機房、屋頂機房、冷氣機 房、電梯機房等。(三)法定防空避難室。(四)法定停車 空間(含車道及其必要空間)。(五)給水排水區域,如水 箱、蓄水池、水塔等。(六)配電場所,如變電室、配電室 、受電室等。(七)管理委員會使用空間。(八)其他經起 造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約定為共有部 分者。」




(6)上述土地登記規則、更正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之規定,係為執 行土地法第47條、第69條、第73條之意旨,並有同法第37條 第2項之授權;另地籍測量實施規則係為執行地籍測量實施 之作業方法、程序與土地複丈、建物測量之申請程序及應備 文件等事項而依土地法第47條之授權所訂定,核其上開規範 內容與母法之規定無違,自得予以適用。
(7)內政部104年4月22日令:「……同一人所有之建築物申請所 有權第1次登記時,其共有部分或基地權利應有部分比例之 分配,與他人無任何關連,本於私法自治,所有人得自由為 之。二、上開建築物所有人嗣後就其各該專有部分與共有部 分及基地權利之應有部分併同移轉登記時,有民法第799條 第4項規定(以下簡稱本條項)之適用。……本條項但書所 稱『約定』,係指全體區分所有人就建築物各專有部分之共 有部分及基地權利之應有部分比例所為之共同約定,其比例 之計算應源自同一配置基礎,故為兼顧民法規定與登記實務 作業情形,並適當提醒讓與人應確實提供相關資訊,以保障 各專有部分受讓人之權益,所有人於讓與各專有部分與共有 部分及基地權利之應有部分時,應於契約書適當欄切結:『 讓與人於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已按共有部分之設置目 的及使用性質配置各專有部分之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 分比例,並已提供受讓人知悉其專有部分配屬共有部分及基 地權利應有部分比例之計算;讓與其他專有部分時,亦將約 定按上述第1次登記之配置基礎為其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比 例之配置,如有不實,讓與人願負法律責任。』並簽名或蓋 章。……」
2、得心證之理由:
(1)按司法院釋字第598號解釋理由書揭櫫:「‥‥‥土地法第6 9條所稱登記錯誤或遺漏,依上開土地登記規則第14條規定 ,『係指登記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而 言』(現行土地登記規則改列為第13條,並於後段增訂『所 稱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等語)。依實務作 法,登記錯誤之更正,亦以不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者為限‥ ‥‥。是土地法第69條之規定,係於無礙登記同一性之範圍 內所為之更正登記。亦即使地政機關依法應據登記原因證明 文件為翔實正確之登記,並非就登記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 執時,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權利歸屬之判斷……」準此,利害 關係人於登記完畢後,發現登記錯誤或遺漏時,應檢附足資 證明登記錯誤或遺漏之原因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更正 登記;若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並無不符, 縱其真實權利與登記事項不符,亦非屬土地法第69條之登記



錯誤而為得申請更正之範圍。又登記錯誤之更正,均以不妨 害原登記之同一性為限,如已妨害原登記之同一性,即非法 所許。而所謂登記同一性之違反,係指登記之權利主體、種 類、範圍或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而言(最高 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登記錯誤 之更正,僅能更正為「記入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 項權利之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內容」相符為止 ,不能超出「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範圍,若登記  所示之法律關係有所爭執,則應訴由司法機關(即民事法院  )審判以資解決。
(2)查原告所有系爭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17頁)所載 :系爭建物坐落於青海段15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馬卡 道路339號2樓,原告係於106年6月26日因買賣(處分卷第10 -12頁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含買賣移轉契約書參照),而於106 年7月20日登記取得該建物之1/3所有權(與訴外人郭弘、曾 荷雅所共有,各買受1/3持分,處分卷第12頁背面),共有部 分即13440建號權利範圍964/100000,其他登記事項為:使 用執照字號:(104)高市工建築使字第1600號(本院卷第15 頁),主要用途:本共有部分之項目有樓梯間、防空避難室 兼停車空間、門廳、汽車昇降機、垃圾暫存空間、等候空間 、供管委會使用空間、電樓梯間、水箱、機械室、樓電梯間 、梯間、停車空間等13項。停車位共計68位。茲原告於108 年11月15日向被告提出土地登記申請書(處分卷第1頁),主 張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有登記錯誤情形,故請求被 告應為更正之行政處分。
(3)然查系爭建物乃起造人城揚公司於104年8月5日檢附使用執 照、竣工平面圖及公設持分分配書等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 建物所有權第1次測量及登記等情,有建物測量及標示變更 申請書(本院卷第83-85頁)、使用執照(本院卷第15頁) 、竣工平面圖(處分卷第26-28頁)、公設持分分配書(本 院卷第187-192頁)附卷可證。系爭建物核屬於實施建築管 理地區,依法建造完成,且於102年10月1日以後領有使用執 照之建物,被告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9條、第282條之1 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8條等規定,依使用執照及竣工平面圖辦 理建物轉繪作業,免通知實地測量,尚屬有據。則被告依前 開規定轉繪內容,核與前開資料相符,並無測量錯誤或抄錄 錯誤之情形,自無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78條準用第232條 規定辦理更正之必要。
(4)次查系爭建物起造人僅城揚公司1人,依內政部104年4月22 日令規定,同一人所有之建築物申請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



其共有部分或基地權利應有部分比例之分配,所有人得自由 為之。則依城揚公司提出之公設持分分配書(本院卷第187 -192頁)所載,係申請將公共設施(包括地下室、各層樓梯 間、電梯間及突出物等)另編建號辦理產權登記,主建物之 公共設施持分如分配表,且書立切結已按共有部分之使用性 質及設置目的分配各共有部分及基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如有 不實或交易糾紛,願負法律責任。因城揚公司當時並未申請 將法定停車空間(含車道及其必要空間)單獨另外再編列建 號,被告遂依城揚公司上開公設持分分配書等證明文件辦理 系爭建物登記,參酌行為時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法令補充 規定第12點之規定,將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項目包括汽車升 降機、樓梯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停車空間等13項單 獨編列為13440建號共有部分。經核尚無土地法第69條登記 錯誤或遺漏情形。
(5)又起造人城揚公司於104年申請系爭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 ,依使用執照、公設持分分配書及分配表(本院卷第15頁、 187-192頁)之記載,計有主建物112戶(主建物門牌為馬卡道 路339、340、341、342、343、345、346、347號2至15樓), 68個法定停車空間。68個停車位則係將其中67個車位分配於 主建物門牌馬卡道路339號2樓(即系爭建物),另1個車位 分配於主建物門牌馬卡道路347號2樓。同門牌339號其他樓 層(3樓至15樓)未分配有車位之公設持分則均為964/100000 。因停車位之公設持分有2種,大車位持分449/100000,有 25個;小車位持分為149/100000,有42個(本院卷第192頁) ,故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持分18447/100000(內含67個車位 持分17483/100000【449×25+149×42=17483】及其他樓層 未分配車位之公設持分964/100000)。嗣後城揚公司於104 年至106年間將該67個車位其中19個車位(車位編號3、5、8 、11、14、16、18、21、24、28、31、45、47、49、52、55 、57、60、63)分別售予上開主建戶112戶中之住戶等情,有 車位持分移轉一覽表(本院卷第193-195頁)、異動索引內 容(本院卷第113-117頁)及13440建號謄本(本院卷第95- 105頁)可證,移轉持分共計3731/100000,移轉後系爭建物 共有部分13440建號持分變更為14716/100000。城揚公司復 於106年6月28日向被告申請辦理13440建號權利範圍變更登 記,將系爭建物共有部分13440建號內剩餘48個車位(持分共 計13752/100000)全部調整至主建物13342建號(即門牌347號 2樓)之共有部分13440建號內,調整後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權 利範圍變更為964/000000(00000-00000=964),即與系爭建 物於104年辦理第1次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同門牌339號其



他樓層(3樓至15樓)未分配有車位之公設持分相同(本院卷第 188頁),已無車位持分在內等情,有車位權利範圍變更一 覽表(本院卷第131頁)、土地登記申請書(處分卷第14-15 頁)可證。城揚公司再於106年7月19日向被告申請辦理「買 賣登記」將系爭建物移轉予原告、郭弘曾荷雅3人,出賣 人城揚公司於買賣移轉契約書「申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 欄並已切結「讓與人於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已按共有 部分之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配置各專有部分之共有部分及基 地權利應有部分比例,並已提供受讓人知悉其專有部分配屬 共有部分及基地權利應有部分比例之計算;讓與其他專有部 分時,亦將約定按上述第1次登記之配置基礎為其共有部分 及基地權利比例之配置,如有不實,讓與人願負法律責任。 」並核章,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 賣移轉契約書(處分卷第10-12頁)附卷可證。據此推知原告 買受系爭建物當時,已知曉該共有部分持分964/100000並無 車位持分,僅為樓梯間、防空避難室、門廳、水箱或機械室 等供公共使用及通行之設施。經核被告就系爭建物自104年 辦理第1次建物登記以來至原告取得所有權之歷次系爭建物 車位買賣、調整共有部分權利範圍變更前後亦無測量錯誤、 抄錄錯誤、登記錯誤或遺漏情事。
(6)至原告主張其未購買停車位,與停車位相關之「汽車昇降機 」「停車空間」「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等候空間」等 項目均不應列入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權利範圍內;系爭建商 未依規定申請登記,對68個車位只登記271坪,而無車位之 住戶卻登記826坪,致原告之共有部分須多負擔車道、車梯 之維修保養費,被告於登記時未做好把關,自應予更正等語 。惟因系爭建物所有權第1次登記時起造人僅城揚公司1人, 城揚公司得自由分配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比例。依城揚公司 提出之公設持分分配書僅要求將公共設施(包括地下室、各 層樓梯間、電梯間及突出物等)另編1個建號,未申請將法 定停車空間(含車道及其必要空間)再單獨編列建號,則被 告遂依城揚公司提供之證明文件,參酌行為時建物所有權第 1次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規定共有部分得登記之項目, 將系爭建物之公共設施項目登記為汽車升降機、樓梯間、防 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停車空間等13項,並無登記事項與登 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之登記錯誤情事,已如上述 。故原告若係以起造人辦理建物第1次登記所提供之文件所 載之內容有計算錯誤,欲為變更,因涉及登記之權利範圍及 標的與原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不符,已違反登記同一性, 僅能訴請司法機關審判,以資解決,依憑確定判決內容辦理



,尚非地政機關可依職權或依申請辦理更正登記。且若原告 係要求將共有部分權利範圍予以調整與變更,依民法第799 條規定,應由全體區分所有人約定,並檢附分配協議書及建 物所有權狀等文件,會同辦理系爭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變 更登記。從而,被告依上述規定通知補正,原告未能於補正 期間依補正事項完全補正,則被告作成駁回更正登記之處分 ,於法並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據以申請更正登記之事由,屬對於登記所示 之實體法律關係有所爭執,涉及變更登記之同一性,已非屬 被告依土地法第69條所得以辦理更正登記之範圍,故被告作 成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亦無不合。從而,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 被告應依原告108年11月15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13440建號  登記簿所載「主要用途:本共有部分之項目」其中「汽車昇 降機」、「停車空間」、「等候空間」等3項予以塗銷,「 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更正為「防空避難室」,並將上述 建物之68個車位原登記面積271坪更正為550坪(因為依法要 含車道與相關公設的坪數),另外沒買車位的公設總計為27 6坪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廖 建 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一)符合右列情形│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之一者,得不│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委任律師為訴│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訟代理人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二)非律師具有右│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列情形之一,│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經最高行政法│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院認為適當者│ 。 │
│ ,亦得為上訴│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審訴訟代理人│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
│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
│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 美 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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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城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