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救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王連華
吳瑞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秉嶔 律師
相 對 人 臺東縣臺東市公所
代 表 人 張國洲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釋明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所 明定。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 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 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 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原住民保留地之行政 訴訟(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號),惟聲請人資力困難,業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全部 扶助,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三、聲請人上述主張,有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東分會 審查表(全部扶助)暨資力審查詢問表在卷供參,足證聲請 人提起本件聲請,係適用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應准予訴 訟救助」之情形;復經本院就上述本案卷宗審酌聲請人所爭 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在未經法院審理前,尚難遽認顯無勝訴 之望。因此,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林 彥 君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 如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