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他字,109年度,13號
KSBA,109,他,13,20201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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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他字第13號
原 告 陳瑞霖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

代 表 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貳元。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肆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 命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間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107年度訴更一 字第25號),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郭吳雪娥葉正竹許弼尊陳進明林玉展陳淑蘭陳貴川、郭 忠沛、陳彥汎李海文、黃德戴、阮必闕、吳志勇、陳美華 、楊霈茹,證人旅費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68元、550元、 550元、550元、552元、1176元、568元、550元、550元、68 2元、778元、834元、616元、778元、734元,共計10,036元 ,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 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茲該案經本院判決:「一、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關於核定原告應補徵稅額超過新 臺幣2,930,540元部分及關於罰鍰部分均撤銷。二、原告其 餘之訴駁回。三、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十分之九,餘由被告負擔。」因原告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 而確定在案。上開證人日旅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2項 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即原告應負擔9,032 元(計算式:10,036元×9/10=9,032元),被告應負擔1,0 04元(計算式:10,036元×1/10=1,004元),爰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永 宋
法官 孫 奇 芳
法官 黃 堯 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凃 明 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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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