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交上字第87號
上 訴 人 陳嘉軒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0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原為代理局長張淑娟,嗣張淑娟升任為局長 ,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準用第235條……第236條之1、 第236條之2第1項至第3項……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 之9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項上訴或抗告,非以原裁判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提起 上訴或抗告,應於上訴或抗告理由中表明下列事由之一,提 出於原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一、原裁判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判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除第241條之1規定外 ,準用第三編規定。」「上訴不合法者,最高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第236條之1 、第236條之2第3項及第249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準此, 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須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並應於 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 」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之事由」,此為上訴之合法要件,若非以原裁判違背法令為 理由而上訴並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者,則屬欠缺合法要件 ,其上訴即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爭訟概要:上訴人於民國108年6月23日9時20分許駕駛2308 -B6號自用小客貨車,在高雄市前鎮區中華五路、興發路口 左轉興發路未禮讓直行車,致騎乘722-MCT號普通重型機車 之黃煜盛急煞後自摔受傷;惟上訴人未予理會,逕自開車離 開現場。嗣經黃煜盛報案後,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警員依職權舉發上訴人「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交通 違規,填掣高市警交字第B0835875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由上訴人當場簽名收受完成送達,且登錄公
路監理資訊系統列管。另前揭違規行為涉公共危險罪嫌,舉 發機關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終結,認以緩起 訴為適當,並命上訴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到案,逕向被上訴人申請裁決,被上訴 人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 第67條第2項、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3項暨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於108年11月 26日開立高市交裁字第32-B083587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上訴人「罰鍰6,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 得考領駕駛執照」(刪除「罰鍰新臺幣6,000元整」等文字 )。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 8年度交字第40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 上訴人猶未甘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四、上訴意旨略以:㈠所謂肇事逃逸是肇事者肇事後應在知情的 情況下,應停下車處理後續人車生命安全為目的,肇事者明 知卻逃逸,就是肇事逃逸。而上訴人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就 由法庭觀看影片檔案後個人認知被定罪肇事逃逸。況且,此 案件又沒有經過公開公正的實際測量,例如:機車摔倒倒地 後的高度是否是上訴人在車內可看到的高度,及上訴人在車 內所乘坐的位置轉彎時車內設計有無擋到上訴人的視線…… 等。造成上訴人的死角而無法看到機車摔倒,在不知情的情 況怎麼算是肇事逃逸。㈡上訴人有至交通裁決中心調閱影片 觀看影片內容,有些爭議點:上訴人當時的車子在中華路口 轉彎已直行進入興發路口時,影片時間是9:27:43秒,當 時機車煞車也是這個時間點,但是機車煞車自摔倒在地,加 滑行到上訴人的車右後側門邊是9:27:44秒,這個時間點 的相差只有一秒,而這一秒如何判定上訴人有看見。㈢上訴 人在中華路口轉向興發路時有看到公車慢下來(影片中公車 有踩煞車),當時認為公車禮讓,就直行往興發路前去,這 時機車也看到上訴人就緊急煞車,直到輪胎因壓到斑馬線上 急煞而自摔(當時地上也是濕的),而上訴人沒有看見機車 自摔繼續直行前進(影片中上訴人的車並沒有踩煞車),況 且車子前進中怎麼可能左右看,一定是直視前方,如果有看 到,上訴人一定會踩煞車,因為從影片中看到機車摔倒!滑 行將要撞到上訴人的車,如不煞車後果會很難想像,而這應 該也是每個人都會做的反射動作。以上是上訴人在不知情的 情況下,且機車未碰撞到上訴人的車,怎可判定肇事逃逸之 意圖,請求法官還上訴人清白,將原處分撤銷云云。五、經核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無非重複其經原審所不採之主張 ,或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而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之情 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 上訴為不合法。
六、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七、結論:上訴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秋 津
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邱 政 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