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醫簡字,109年度,1號
KSEV,109,雄醫簡,1,20201112,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張緒英 

被   告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志富 
被   告 李天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蕭乙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右腳大姆趾外翻,前往被告高雄市立大同 醫院(下稱大同醫院)就診(下稱系爭醫療契約),由該院 骨科醫師即被告李天慶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為原告實施右 姆趾外翻矯正切骨術(下稱系爭姆趾外翻手術),並於術前 告知須由原告自費,在右腳大姆趾與第二趾之間置入1 根長 鋼釘(下稱A 鋼釘)固定42天後取出,始克其功。詎原告於 術後1 周發現有鋼釘自原固定位置脫出一半,迨108 年4 月 22日原告回診時,李天慶雖將該鬆脫之部分鋼釘抽出丟棄, 卻疏未診察仍有殘餘鋼釘未除,且該鋼釘脫出之傷口未愈, 甚至惡化達紅腫流膿之程度,每週回診卻不見療效,原告因 而日夜疼痛不已,受有精神上痛苦至鉅。俟李天慶於108 年 6 月10日為原告再次實施清創手術,仍未改善(下稱系爭清 創手術),迄今猶遺有右腳姆趾外翻病狀,可見李天慶疏未 善盡說明義務,其實施系爭姆趾外翻手術係有過失。嗣經原 告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 由訴外人即該院黃鵬如醫師於108 年8 月13日為原告實施鋼 釘拔除手術,除盡殘餘鋼釘(下稱系爭移除手術)後,右腳 傷口始告癒合,足見李天慶未盡術後照顧義務,其為原告實 施清創手術亦有過失(見本院卷㈠第415 頁)。原告因接受 系爭姆趾外翻手術、系爭清創手術及相關療程,自108 年4 月15日起至108 年12月止,受有額外支出附表所示費用共新 臺幣(下同)52,730元,及精神上痛苦(即精神慰撫金)60 ,500元等損失,共113,230 元。而大同醫院李天慶之雇主



,其就李天慶執行業務所致前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此外,大同醫院未能治癒原告就診病症,且致原告傷口惡化 ,要難謂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有不完全給付情形,大 同醫院就前開損害亦應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 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 3,230 元(見本院卷㈠第147 、148 、401 頁)。二、被告則以:原告因右腳姆趾外翻壓迫第二趾,致第二趾壓瘡 難癒,經皮膚科轉診前來,表明希望能接受系爭姆趾外翻手 術,以解決舊患,經李天慶說明該術式會將原告外翻之右腳 姆趾及變形之右腳第二趾分別截骨、矯正復位,並埋置螺釘 1 支(即A 鋼釘)及裸頭鋼針1 支(下稱B 鋼針)以固定術 後趾骨位置,並無疏未說明情事。俟原告於108 年4 月22日 回診,李天慶發現B 鋼針鬆脫,為免傷口遭感染,而提前移 除B 鋼針,且不影響術後傷口癒合。又原告右腳大姆趾之術 後傷口開裂、紅腫,係可歸責於原告在家休養期間跌倒數次 ,致右腳大姆趾趾骨復原情形不如理想,李天慶考量原告高 齡獨居,,不便自行照顧傷口,遂經徵得原告同意後,於10 8 年6 月10日在門診為原告實施系爭清創手術,嗣後原告回 診經拍攝X 光片檢示其趾骨排列良好,僅右腳大姆趾傷口仍 在持續治療中,惟A 鋼釘依醫療常規應待截骨處癒合,且無 其他適應症,經綜合判斷始適於移除,依原告當時癒合情形 ,尚不適宜貿然移除之,要難謂李天慶未提前移除A 鋼釘有 何過失。至於高醫於108 年8 月為原告實施系爭移除手術, 移除A 鋼釘,乃該院評估原告趾骨癒合情形後,所為綜合判 斷之結果,亦不能執此遽謂被告有何過失。從而,李天慶為 原告實施系爭姆趾外翻手術、系爭清創手術,於術前已善盡 說明義務、術中並無疏誤、術後亦已善盡照顧義務,並無過 失或債務不履行情事,李天慶對原告自不負賠償義務,大同 醫院對原告亦無賠償責任可言。倘經審理認為原告之請求為 有理由,則原告在大同醫院支出之醫療費、交通費及看護費 ,均係為治療自身疾病所必須,並非額外費用,且原告請求 之精神慰撫金容有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三、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 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明。準此 ,倘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者,均無從令行為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醫療業



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療法第82條第1 項 亦有明定,準此,醫療提供者如具備實施醫療行為當下之現 實醫療環境中,一般醫師成員之平均、通常智識及技術,且 針對病患之需求,儘速提供正確診斷,實施合於醫療常規及 其專業注意能力或水準之治療行為,當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均合先敘明。
四、經查:
㈠原告雖主張李天慶為其實施系爭姆趾外翻手術前,未告知姆 趾外翻病症雖經施術截骨,仍可能復發,原告倘知上情,斷 然不會同意接受手術云云。被告則否認有何未善盡說明義務 情事,並提出病歷以為佐據。查:
⒈原告因右腳大姆趾外翻壓迫第二趾,致右腳第二趾壓瘡嚴重 ,原告疼痛不已,經前往皮膚科就診,皮膚科醫師建議開刀 ,此前原告曾在聯合醫院婦幼院區看過骨科,惟該院醫師叫 原告不要開刀,後來原告經他人介紹才前往大同醫院看李天 慶的診,經李天慶同意為原告開刀乙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69頁),並有原告日誌載述:「上午與緒新 (按:即原告胞妹)去聯合醫院看骨科,希望我這腳會好一 點,…骨科醫生說我太老,不能開刀,因為骨頭是脆的,所 以我的變形腳不能手術,只有吃藥止痛,拖下去直到生命終 了」、「上午…到皮膚科看腳,醫生說…我的腳已不會好, 因為我年紀太老,骨頭不結實,醫生也不願手術開刀,…然 後醫生用轉診單介紹我到大醫院骨科去看病,要骨科開強力 止痛藥給我」、「昨夜腳痛得不能入睡,…今天決定到大同 醫院看骨科,…醫生看我的腳,立刻要我去照X 光,照完X 光,在X 光片上,腳骨歪得可怕,醫生問我有無糖尿病,知 道我沒有,就決定替我手術」等語為憑(見本院卷㈡第79、 80、81頁),經核李天慶陳稱:原告就診時,已為原告拍攝 X 光片,並向原告解釋X 光片顯示其左右腳均有姆指外翻, 其中左腳外翻50度、右腳外翻40度,但原告感到疼痛的主因 是右腳第二趾遭右腳大姆趾外翻壓迫,所以才選擇開右腳大 姆趾,一開始伊擔心原告年紀大,開刀風險高,所以建議原 告不要開刀,但因原告右腳第二趾壓瘡嚴重,原告說皮膚科 醫師強烈建議她要開刀,所以才開(見本院卷㈡第68、69頁 )等情,與原告前開陳述大致相符,足見原告係為解決其右 腳大姆趾外翻及第二趾壓瘡衍生之疼痛問題,幾經尋求皮膚 科及骨科醫師診治,其就自己病情已有相當瞭解,在此情形 下,原告仍希望接受開刀治療,應可推認原告係本於其自由 意志選定治療方法,而李天慶於108 年4 月11日門診時已向 原告說明手術適應症及風險(OP indication and risk was



told),亦據病歷記載明確(見本院108 年度雄司醫調字第 18號卷,下稱調字卷第187 頁),原告自不能諉為不知,其 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其倘知悉系爭姆趾外翻手術不能根治 右腳大姆趾外翻病狀,即無可能同意接受手術云云,容與原 告幾經尋求開刀治療之就醫歷程不甚相合,尚難採信。 ⒉又目前醫院骨科針對姆趾外翻之治療方法,乃視姆趾外翻病 狀對病患日常生活及步行、步態之影響程度,可採取非手術 治療或手術治療。前者,係在姆趾外翻情形不嚴重的情況下 ,可使用穿戴寬楦頭鞋子、矯正器、物品治療、症狀治療及 施以止痛藥等保守療法,惟對改善腳部功能效果不大,亦僅 能暫時緩解疼痛及發炎反應;後者,則可依術前X 光片顯示 之腳趾變形角度,選擇適當術式矯正復位(見本院卷第73頁 背面林口長庚醫院骨科說明單張),佐以系爭姆趾外翻手術 說明書記載:該手術適於使用在大腳趾外翻疾病,手術效益 在矯正足踝變形及防止惡化,手術成功率則應病情需要,不 盡相同,而病情厲害、病史過久及年老病人,手術預後均較 差,雖可能選擇穿著鞋墊或專業矯正鞋之方式替代手術治療 ,但成效並不確定,且經李天慶向原告說明其手術接受麻醉 風險高(見調字卷第461 、462 頁)等語,足見被告已將治 療原告病症之可能方法及手術風險充份告知。而原告出生於 00年0 月00日,其接受系爭姆趾外翻手術時,雖已高齡91歲 ,惟其乃退休教師,思緒清晰,此由原告日誌內容條理分明 ,觀諸自明,足見原告乃接受完整高等教育之人,按其工作 資歷及日常生活經驗,當可充份了解手術說明書內容等一切 情事,認被告考量原告之右腳大姆趾壓迫第二趾,已達影響 原告日常生活及步行、步態之嚴重程度,其選擇為原告實施 系爭姆趾外翻手術合乎一般醫療常規,要無過失。 ㈡其次,原告主張李天慶術前未告知將在原告右腳設置A 鋼釘 及B 鋼針,術後復未及早拔除A 鋼釘,徒施以系爭清創手術 全無療效,亦有過失(見本院卷㈠第417 頁,本院卷㈡第5 頁)。查:
⒈依手術紀錄單記載,李天慶在系爭姆趾外翻手術中,分別在 原告右腳第二趾埋置B 鋼針1 支,在大姆趾埋置A 鋼釘1 支 ,有卷附術後X 光片可稽(見調字卷第527 頁),而兩造對 於原告在前往高醫接受系爭移除手術前,李天慶已先於108 年4 月22日移除B 鋼針之事實,均不爭執,並有當日門診病 歷記載「P :remove K-pin 」等語為憑(見調字卷第189 頁 ),佐以108 年8 月13日高醫手術紀錄單記載,原告於當日 在高醫接受系爭移除手術所移除之骨內固定物為A 鋼釘(見 本院卷㈠第306 頁),再對照「原告於108 年8 月13日在高



醫術前拍攝之X 光片」與「原告於108 年4 月15日在大同醫 院術後拍攝之X 光片」影象內容,益徵原告術後原留置A 鋼 釘、B 鋼針各1 支,經於108 年4 月22日移除B 鋼針後,其 於108 年8 月13日在高醫接受系爭移除手術前,右腳僅大姆 趾仍留有固定鋼釘1 支(即A 鋼釘),系爭移除手術所移除 之右腳趾骨內固定物即A 鋼釘,應屬無疑(見調字卷第527 頁、本院卷㈠第306 頁)。另據大同醫院病歷之護理紀錄記 載,原告於108 年4 月19日出院時,已獲告知其右腳留置A 鋼釘1 支(「pin*1 留置」)等語(見調字卷第520 頁), 足見本件尚不能排除原告出院時因護理人員僅向其提醒右腳 趾內留置鋼釘1 支,致其誤認108 年4 月22日在大同醫院門 診移除之固定物為A 鋼釘的可能性,自不能僅憑原告主觀之 片面指述,遽謂被告有過失。
⒉又系爭移除手術旨在處理因內固定物有感染情況,需清創及 移除內固定物,而該手術之替代方案係處以藥物治療,其施 術風險則為原骨折處在移除內固定器後,可能再次斷裂等情 ,有卷附內固定器移除手術說明暨同意書為憑(見本院卷㈠ 第327 頁),參諸系爭姆趾外翻手術須以鋼釘固定,乃必要 之手術處置,有高醫109 年7 月28日函為憑(見本院卷㈡第 13頁),及李天慶就原告主述術後傷口感染情形,已於108 年4 月25日、108 年6 月6 日、108 年6 月27日原告回診時 給予抗生素處方,有門診病歷足佐(見調字卷第191 、199 、207 頁),而原告術後回診,其右腳趾骨角度有回復正常 ,但隨著回診時間拉長,從X 光片可看出其骨頭角度又逐漸 偏離,而有復發之狀,則據李天慶說明在卷,並有108 年5 月9 日門診病歷足佐(見本院卷㈡第64頁,調字卷第195 頁 )等一切情事,堪信李天慶辯稱其為避免原告術後趾骨移位 ,而選擇以藥物治療感染替代移除A 鋼釘,尚非無稽。而原 告於108 年8 月13日在高醫接受系爭移除手術,該時點距前 揭原告在大同醫院回診之時間已將近2 個月,斯時原告右腳 術後傷口感染情形及截骨處復原情況,容與108 年6 月間之 病狀有異,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108 年 6 月間前往大同醫院回診時,李天慶有何處置失當情事,亦 難僅憑高醫同意為原告實施系爭移除手術之事實,遽為不利 被告之判斷。
㈢原告復主張其於接受系爭姆趾外翻手術後,歷經B 鋼針脫出 ,且其右腳大姆趾現仍處於外翻狀態等情,應可推認李天慶 術中未妥善固定原告趾骨,致未能達成預定之醫療效果,係 有過失(見本院卷㈠第421 頁)云云,並提出108 年11月11 日由高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以證其於108 年11月11日就診



時,仍呈右腳大姆趾外翻病狀(見本院卷㈠第423 頁)。但 查:
⒈造成足部姆趾外翻的病因多端,或肇因於家族遺傳史、類風 濕性關節炎、神經肌肉疾病及足跟肌腱異常收縮等內在因素 ,使腳底機能降低,造成不穩定而變形;或肇因於外在因素 對腳趾造成磨擦、壓迫所致,最嚴重可能會使大姆趾與第二 趾重疊,腳趾變形,破壞前足活動能力及走路時之載重分布 情形,使步行及步態產生變化,有時因足底疼痛,行走時失 去平衡感,影響日常生活及步行,蓋人類係雙足行走的動物 ,當全身重量落在兩側足部時,身體壓力即會使原本平行的 腳趾漸漸變形,倘再穿著不適當的鞋子,將使變形腳趾成為 不可逆的畸形,在此情況下,縱使不穿鞋、不負重,亦無法 使變形的腳趾回復原狀(參見本院卷第73頁林口長庚醫院骨 科說明單張),乃現行骨科醫學對腳姆趾外翻病症之一般觀 察結果,足見腳姆趾外翻非單一因素造成,且與病患之日常 慣行步態習習相關,術後倘未輔以適當之復健訓練,即有復 發可能,尚不能僅憑病症復發之結果,遽謂手術有過失。 ⒉又李天慶為原告實施系爭姆趾外翻手術並無固定不當情形, 有高醫109 年7 月28日函覆本院稱:大腳趾外翻手術後復發 之原因很多,本件與術後固定不佳無關,原告前來高醫接受 系爭移除手術時,並未發現之前截骨手術有固定不佳情形( 見本院卷㈡第13頁)等語為憑。又原告術後傷口遲延癒合原 因很多,傷口感染、病人肢體末稍循環不良均有影響,亦據 高醫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3頁),參諸護理紀錄記載, 原告住院期間,其術後傷口在護理人員及家屬照顧下,疼痛 指數已下降到原告可忍受範圍內,可透過服藥稍緩疼痛,並 在原告要求下出院(見調字卷第520 頁)等語,及被告陳明 依108 年6 月6 日原告之足部X 光片影像顯示,原告術後骨 頭僅部分癒合,尚未完全癒合(見本院卷㈡第87頁背面), 暨原告陳稱:出院休養期間因術後右腳傷口紅腫、化膿,行 走疼痛,而無法穿著矯治鞋,亦不便使用支撐架(見本院卷 ㈡第87頁背面、第88頁),並自承:伊在高醫接受系爭移除 手術後,傷口直到10月才癒合(見本院卷㈡第87頁背面)等 一切情事,認原告高齡接受手術,其體質、體力均大不如前 ,復因術後傷口疼痛而不能進行復建,難免影響實施系爭姆 趾外翻手術預定達成之效果,亦不能執此遽謂被告實施手術 有過失。
五、末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係以有可歸責事由,致不完全給 付情形,始負損害賠償責任,再由民法第224 條前段規定, 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



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等語,可知債務人 係以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債之履行有故意、過失時,始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查大同醫院雖係李天慶之雇主, 然而李天慶就系爭醫療契約之履行並無故意或過失,已如前 述,大同醫院即無可歸責事由可言,自無從令該醫院負擔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備位主張依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請求大同醫院賠償其損害,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及債 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3,230 元(見本 院卷㈠第147 、148 、401 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
│編號│ 項 目 │ 金 額 │ 備 註 │
├──┼───┬────┼──────┼─────────────────────────────┤
│ 1 │醫療費│大同醫院│ 22,939元 │即實施系爭姆趾外翻手術之費用。此部分費用嗣經原告更正如下(│
│ │ │ │ │見本院卷㈠第399 頁),合計24,803元,惟未據此擴張聲明金額:│
│ │ │ │ │⑴開刀手術費:20,613元; │
│ │ │ │ │⑵回診診療15次,共4,190 元,含下列科別、日期回診: │
│ │ │ │ │ ①骨科:108 年4 月14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2日、同年月25│
│ │ │ │ │ 日、同年月29日;108 年5 月9 日、同年月23日;108 年6 月│
│ │ │ │ │ 6 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7日;108 年7 月11│
│ │ │ │ │ 日。 │
│ │ │ │ │ ②骨科:108年6月10日接受系爭清創手術。 │
│ │ │ │ │ ③皮膚科:108年7月22日、同年月29日。 │
│ │ ├────┼──────┼─────────────────────────────┤
│ │ │ 高醫 │ 4,591元 │即實施系爭移除手術之費用。此部分費用嗣經原告更正如下(見本│
│ │ │ │ │院卷㈠第399 頁),合計4,541 元,惟未據此減縮聲明金額: │
│ │ │ │ │⑴開刀手術費:3,091元。 │
│ │ │ │ │⑵回診診療11次,共1,450 元,回診日期如下(除108 年12月20日│
│ │ │ │ │ 診療費為200元外,其餘均為每次125元): │
│ │ │ │ │ 108 年8 月5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6日;108 │




│ │ │ │ │ 年9 月2 日、同年月9 日、同年月10日;108 年10月4 日、同年│
│ │ │ │ │ 月25日;108年11月11日;108年12月20日。 │
├──┼───┼────┼──────┼─────────────────────────────┤
│ 2 │藥品費│大同醫院│ 1,100元 │此為108 年6 月27日原告自費購買,用於足部傷口之藥膏(惟按:│
│ │ │ │ │原告指稱該藥膏係已開封,他人用剩之藥膏,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
│ │ │ │ │),惟原告嗣以109 年5 月6 日書狀更正求償細目後,已未將此費│
│ │ │ │ │用列入求償範圍(見本院卷㈠第400 頁)。 │
│ │ ├────┼──────┼─────────────────────────────┤
│ │ │自購傷口│ 1,200元 │⑴按:原告陳報均以現金購買,未據提出發票等憑證(見本院卷㈠│
│ │ │換藥耗材│ │ 第147 頁)。 │
│ │ │ │ │⑵此部分費用嗣經原告更正細目如下(見本院卷㈠399 頁),總金│
│ │ │ │ │ 額不變: │
│ │ │ │ │ ①在大同醫院就診期間支出:800元。 │
│ │ │ │ │ ②在高醫就診期間支出400元。 │
├──┼───┼────┼──────┼─────────────────────────────┤
│ 3 │交通費│大同醫院│ 7,500元 │此部分費用嗣經原告更正如下(見本院卷㈠第399 頁),合計6,69│
│ │ │ │ │0元,惟原告未據此減縮聲明金額: │
│ │ │ │ │①往返大同醫院回診15次,按每次來回270 元計算,共4,050 元。│
│ │ │ │ │②往返高醫就診12次,按每次來回220 元計算,共2,640元。 │
├──┼───┴────┼──────┼─────────────────────────────┤
│ 4 │看護費 │ 15,400元 │按全日看護每天2,200 元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47 頁)含: │
│ │ │ │①因在大同醫院接受系爭姆趾外翻手術,自108 年4 月15日起至同│
│ │ │ │ 年月18日止,住院4 天,支出8,800 元; │
│ │ │ │②因在高醫接受系爭移除手術,自108 年8 月13日起至同年月15日│
│ │ │ │ 止,住院3 天,支出6,600 元。 │
├──┴────────┼──────┼─────────────────────────────┤
│ 合計 │ 52,730元 │原告以109 年5 月6 日書狀擴張、減縮上開項用金額後,合計上開│
│ │ │項目總額為52,634元(見本院卷㈠第400 頁),惟原告未據此減縮│
│ │ │聲明金額。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