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自字,88年度,70號
ULDM,88,自,70,200003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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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七О號
  自 訴 人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案件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 查證據,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得以裁定駁回 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 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 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 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 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臺上第二六0號亦著有判例可為參照。三、查被告與自訴人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偽造、變造之文件分別 向被害人林培卿、謝號尚詐取財物之犯罪事實,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 以八十八年自字第二○號判決認定自訴人參與犯罪,並判處自訴人有期徒刑三年 六月在案,有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足認自訴人與被告在該案中詐欺等罪之共犯, 自難認被告對自訴人有何詐術之實施。而被告雖稱:伊向自訴人說地主生病,請 其代替或代簽本票等語,意謂自訴人亦受其所騙,而冒充地主,而附和自訴人之 辯詞;然查,自訴人並不否認簽發虛偽之「廖勝利」本票與被告,再由被告轉交 被害人,其間並曾要求案外人韓麗花與被告一同引導被害人林培卿至實際上已屬 沈靖洋所有之雲林縣斗南鎮○○段四一之一號土地察看土地坐落及週邊環境之事 實,而韓麗花並冒充地主曾玉秀簽發上揭本票給被告後,由被告轉交林培卿之事 實,亦為韓麗花所自承(參見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二○號),此已足以使被害 人謝號尚、林培卿等人誤信所取得之本票一紙為確實之債權憑證,致同意貸出款 項而受騙,是自訴人與韓麗花在配合提供身分證影本與被告,及與被告引導看地 、簽發本票之情形下,已難對被告前述之詐騙行為推說毫不知情,其與被告係共 犯已至為明顯,自無所謂施用詐術與陷於錯誤之可言。參以本件自訴案件係自訴 人因被告另案被訴詐欺案件中,經被害人林培卿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對自訴人 及被告、案外人韓麗花以涉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提起自訴而繫屬本院後,方對被 告提出本件詐欺自訴,則其自訴之動機已有可疑;又其他與被告涉嫌共同詐欺之 案外人詹春女、毆坤財、韓麗花乙○○均與本案一併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提 出自訴,且自訴狀均為被告為自訴人及詹春女等人準備好後,由渠等蓋章後,再 由被告為渠等遞狀等情,亦據自訴人及詹春女等人供明在卷(詳見本卷及本院八 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九號、七○號、七二號卷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調查筆錄), 則渠等係事先與被告共謀而對被告提起自訴,可知渠等欲以對被告自訴詐欺,以 求擺脫涉案嫌疑之意圖甚明。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詐欺犯行 ,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爰依法裁定駁回自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 秋 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 麗 雲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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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