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95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 告 郭師賢
郭昇樵
郭玉雯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二、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抗字第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
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
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
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
告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28 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准予代位債務人郭昆達,就其與被告
所共同繼承被繼承人郭謝詩絨所遺附表所示之遺產為遺產分
割,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全部遺產於起
訴時之總價額,按被代位之郭昆達所占應繼分比例定之。又
郭昆達之應繼分為1/4 ,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232,800元〔附表不動產之價額新臺幣(下同)931,200
元×郭昆達之應繼分1/4 =232,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2,5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
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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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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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性質│地號/ 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土地│土地公告現值 │價值 │
│號│ │ │範圍│面積│(109 年1 月)│(土地:權利範圍│
│ │ │ │ │ │ │×面積×公告現值│
│ │ │ │ │ │ │,房屋:課稅現值│
│ │ │ │ │ │ │,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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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地│地號:高雄市前鎮區仁愛│1/1 │45㎡│20,500 元/ ㎡ │922,500元 │
│ │ │ 段395-106 地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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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建物│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1/1 │ │ │8,700 元(起訴時│
│ │ │雄市○鎮區○○路000 號│ │ │ │即109 年度之房屋│
│ │ │ │ │ │ │課稅現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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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931,2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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