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877號
原 告 徐靜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子恆間請求強制遷移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高雄市小港區高坪23號117 巷16號
2 樓房間遷出,故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出之建物價值
為準。參酌前述建物之2 樓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05,300
元(見卷附之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故以此價值
核計,本件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1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3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