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9年度,1913號
KSEV,109,雄補,1913,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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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91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鄭銘裕發支
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876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94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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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