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91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鄭銘裕發支
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1,876 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4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
應補繳94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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