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826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分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被告)許芳
瑞律師即張法富之遺產管理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
第21946 號),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
外,尚應補繳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同法第
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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