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補字,109年度,1733號
KSEV,109,雄補,1733,202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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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733號
原   告 周元婷 
訴訟代理人 周芸亘 
      徐紘  
被   告 吳保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340元(計算式:
79700 ÷38.5×5.26×2.3 +22296 =47340 ),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
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呂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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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