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73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陳華信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電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林千惠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對於支付命令已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則依民事
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68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50
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
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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