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陳竑宇
相 對 人 柳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但於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 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亦即,聲請停止強制執行,須 以「強制執行程序開始」為要件。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本院109 年度司票字第5573號 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聲請人亦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相對人一旦聲請執行其財產,將難 回復原狀,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 定,聲請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相對人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9 年度雄簡字第2189 號(下稱系爭確認之訴)受理,業經本院調卷核閱明確。惟 查,兩造間於本院並未有繫屬強制執行程序,有本院簡易查 詢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以民國109 年11月16日雄院和民揚10 9 年度雄簡字第2189號函聲請人於文到5 日內,陳報強制執 行案號,聲請已於109 年11月19日收受送達,有本院函文及 送達證書在卷可佐,然聲請人迄今逾期仍未陳報到院。則系 爭確認之訴既未有強制執行程序受理,聲請人所為本件之聲 請,自未符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 要件,其所聲請,顯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