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988號
原 告 林嘉縈
訴訟代理人 廖武士
被 告 郭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至10月間,在不詳住處透 過通訊軟體LINE,以帳號「郭薇」,在與伊之對話中以「爛 女人、不要臉的女人、垃圾桶」、「傻瓜、白痴、傻逼、老 傻逼、豬」、「寡婦臉、被人玩弄的臉、脫光沒人上的臉、 看到討厭就想吐的臉」、「你老公都不想幹你在外面倒貼野 男人」、「狗東西」、「幹你娘、媽的逼」、「尋求別人男 人操你、不要臉」、「發賤、最髒的雞、賤貨、一臉賤樣」 等語(下稱系爭言詞)辱罵伊,因伊本患有輕微之精神疾病 ,被告之上開言語導致伊精神狀態惡化,內心創傷難以平復 ,致伊受有精神上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本與原告無糾紛,然於107 年7 月14日返家 時,赫然看見原告於被告家門口張貼辱罵被告與被告丈夫龔 忠強之公告,為釐清原告辱罵之內容,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 詢問原告緣由,詎料兩造於LINE通話時,原告卻一再以言語 辱罵被告,被告因忍無可忍,遂傳「你有膽喊你的老公,來 警察局給我面對面」之言語後,原告即以文字開始辱罵被告 ,被告僅係捍衛自己尊嚴而以系爭言詞回應原告而已,並無 原告所稱之不法行為。再者,被告僅於LINE中回應原告,係 一對一之不公開對話,並未侵害原告名譽權;反倒是原告竟 持續於FACEBOOK(下稱臉書)上,張貼被告照片指名道姓辱 罵被告,使不特定人得以知悉,被告遂對原告提起妨害名譽 告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現由鈞院刑事庭 審理中,原告係因心有不甘,方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企圖 以訴訟逼迫被告屈服。且觀諸原告所提相關病歷觀之,原告 所謂精神疾病係因長期與其丈夫相處不睦所致、加重,並非
被告所致,被告並未侵害其權利,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言論自由為人 民之基本權利,有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 元意見、維護人性尊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 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 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 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 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 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 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在一對一之談話中, 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基於確信之事實, 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以免個人之言論 受到過渡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之本質(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第1664號判決意旨參照)。(二) 經查,被告在與原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中,固傳送系爭言 詞之文字訊息予原告,有對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卷第13至 27頁),然上開對話係兩造間一對一之對談,此為原告所 不爭執,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客觀上徒 憑被告於通訊軟體中傳送上開對話內容之舉,難認原告之 名譽在社會之評價,有受到貶損之虞,縱主觀上造成原告 之不快,亦不應使被告負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雖提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下稱凱旋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有環境適應障礙之症狀、108 年9 月6 日入院至108 年10月4 日出院(見本院卷第37頁),惟原 告提出之出院病摘、入病病歷(見本院卷第29至35頁)記 載原告係107 年9 月28日初次至凱旋醫院就醫,原告於本 件事發前即有就醫病史,已難謂原告罹患病症係遭被告辱 罵而生;且凱旋醫院109 年7 月14日就原告之病因是否為 遭人辱罵所致、是否會因遭他人辱罵而影響病情及影響程 度,函覆略以:病歷記載無法進行完整評估,建議安排司 法鑑定以鑑明之(見本院卷第101 至129 頁),亦未能以 之證明與被告行為之關連性,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 慰撫金,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其人格法益遭受 被告不法侵害,訴請被告賠償原告50萬元精神慰撫金,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