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963號
原 告 蘇賢華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 (法扶律師)
被 告 鄭文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黃禾盈於108 年8 月3 日向被告買受其所有坐 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 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0757 建 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 下稱 系爭房地) 。
㈡原告與黃禾盈於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後知 悉系爭房地有下列瑕疵:①除地下室外,二樓浴室及後陽台 、3 樓前後臥室天花板等亦有漏水情事。②一樓後牆有鋼筋 裸露及興建在高雄市政府下水道工所有位置之瑕疵,將來有 遭勒令拆除或強制拆除之瑕疵。
㈢原告知悉有上開瑕疵後,曾委請菉竹企業有限公司就局部修 繕工程評估報價,再委永慶公司仲介人詢問如何處理排除, 但被告依契約第17條約定不負任何漏水保固及修繕責任;原 告於108 年9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除保留價金新臺幣( 下同) 400,470 元外其餘願先給付,保留款待兩造合意或減 少價金判決確定再為是否撥付,但被告仍要求於108 年9 月 25日點交房屋,否則即解除契約;兩造因而於108 年9 月25 日完成系爭房地點交事宜;且永慶公司同日同意退回原告服 務費189,000 元。
㈣系爭房地在108 年8 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禾楹 ( 卷第183 頁筆錄、第165-167 頁) ,黃禾楹於108 年12月 11日以夫妻贈與及贈與名義將系爭房地登記予原告及黃禾楹 之子黃定勳、蘇家畯三人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共有( 卷第79 -85 頁) ;且系爭房地實為原告與黃禾楹共同出資買受,黃 禾楹並將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卷第87頁)。 ㈤爰依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 卷第185 頁) , 請求被告賠償:如菉竹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工程報價單所載
項次2 至5 項( 詳如卷第71頁) 合計354,600 元。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6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房地屋齡已35年,加以被告已移居台南逾6 年久未居住 ,外觀瓷磚剝落、門窗破損,內部破舊不堪使用,至現場即 知需大整修方能入住,被告委託信義房屋代售由王冠融負責 ,該公司建議銷售價格為898萬元(底價為798萬元)。 ㈡黃禾楹先由信義房屋帶同看屋,並索取不動產報告書,但價 格談不成,因而另找其好友永慶大順業務康育勝,向被告表 示希望由其服務銷售,被告因而與永順簽約,另由永順業務 張民芳向被告表明,因一單親媽媽帶二個小孩家境不寬裕, 要求減價,被告因屋齡老舊加以未居住未維護損壞更快,因 而同意折價630 萬元出賣,但表明低價出賣係要求買受人自 行整修,出賣人不負任何保固漏水及修繕責任,並加註於買 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
㈢買方企圖以永慶大順店屋況報告書之疏漏,將整修費用轉嫁 予永慶與賣方,買方與永育勝隱瞞曾去信義房屋看屋,並握 有該店屋況報告書載有漏水事情,簽約時隻字未提;簽約後 買方即開始到永慶大順店哭鬧,店長調查後才知黃禾楹與康 育勝是好友關係,且黃禾楹曾擔任房屋仲介,經營店舖、套 房出租,及自助洗衣事業,並非自稱的低收入,且為投資客 。
㈣永慶大順店長店陳有為為維護賣方權益,而與買方多次協調 ,並曾提議未過戶前,雙方包括仲介費可無條件解約,但遭 買方拒絕執意購買,但到交屋時卻故意不接受交屋,被告因 而寄發存信函,表示買方未如期交屋就表回復產權收回系爭 地,黃禾楹因而又到永慶大順店要求店長同意接受交屋,並 與永慶大順店簽具協議書,由永慶大順店退回服務費189,00 0 元,之後買方不再對永慶大順店及賣方提出任何異議與求 。黃禾楹買受系房地時與原告處於離姻狀態,為取得家扶免 費律師再度與原告辦理結婚登記,原告提起訴訟身分是不適 格的。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證人即系爭房地為兩造仲介成交之永慶房屋大順店店長陳有 為到庭證稱「被告原本是先跟信義房屋簽委託,我們並無此 案,是買方( 即原告)請康育勝去接洽此案,所以才會變成 又委託我們。確實是原告表示有興趣要買。」「應該是( 指 原告找證人時是否已知道房屋狀況) ,因為簽完成交之後,
原告就將信義的資料傳給我們」「張民芳就是跟康育勝壹組 合作的,確實有跟被告如此說,後續雙方協調價格時,有以 此點顧慮到買方是單親又自己帶二個孩子,希望被告給予減 價,能夠賣便宜一點,最後被告同意以630 萬元出售。」「 被告確實有說有些漏水及舊房子的其他情況不負瑕疵擔保責 任。被告表示願意便宜賣給原告,但是因為房子狀況老舊, 三十幾年的房子,不負瑕疵擔保責任。」「成交之後,買方 就馬上傳跟信義間的對話紀錄給我,對話紀錄是屋況說明書 ,確定在買之前已經知道房屋有漏水,而且黃禾楹在跟我談 的過程就表示已經有跟信義看過。」( 卷第291 頁背面-293 頁背面) ;是依證人所述,可以清楚知道原告與黃禾楹於買 受系爭房地前已明知屋況老舊及屋內漏水嚴重之情況,且被 告原定出賣的價格為898 萬元,係因與黃禾楹友好之永慶仲 介康育勝要求同組仲介張民芳以電話向被告要求減價,並以 黃禾楹單親自己帶二個孩子為由而要求減價,被告因而在不 負修繕漏水瑕疵擔保義務之條件下,同意一次減價268 萬元 出賣予黃禾楹,減價之比率已達房價四分之一,顯見被告確 實為免舊屋或有漏水等麻煩及兼同情黃禾楹之情形,才同意 減價如此多之差額出賣予原告;原告與黃禾楹既明知系爭房 地為多年舊屋,又事先已透過信義知悉房屋詳細屋況,並獲 被告同意減價高達268 萬元而成交,竟於買賣移轉登記及交 屋後,再以系爭房屋有漏水或其他瑕疵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或不完全給付義務,原告與黃禾楹所為顯然違反買 賣誠信原則,應認被告抗辯其不負買賣瑕疵擔保責任而減價 出賣之詞為有理由;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㈡再者,況系爭房地於買賣成交並移轉登記予黃禾楹所有後, 黃禾楹即向以未載明房地漏水等問題向永慶反應,永慶並於 108 年9 月25日與黃禾楹訂立協議書,載明「買方黃禾楹賣 方鄭文遠於民國108 年8 月3 日,經永慶高雄大順加盟店居 間仲介座落( 即系爭房地) ,並簽訂買賣契約在案,今因服 務過程疏失與買方達成協議,由永慶高雄大順加盟店退回買 方服務費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元整,嗣後買方不得再針對九 如一路一案、賣方及仲介公司提起任何異議,本協議書一式 二份,買方及仲介公司各執乙份。」並經黃禾楹簽名於上, 有協議書可參( 卷第161 頁) ;且證人陳有為亦證稱「是我 們永慶出具的沒錯,當時有跟原告即買方講好說因為服務過 程有疏失,所以不跟買方收服務費,有說好買方不得再針對 九如路系爭房屋對賣方仲介公司或賣方再為任何請求,當時 原告及黃禾楹都在場,也都同意不再對賣方主張任何損害賠 償或請求,因為協議書已經寫得很清楚。」「而且協議書我
們也沒有逼迫黃禾楹簽名」( 卷第293 頁、第295 頁背面) ;足認,黃禾楹以買方身分,亦與永慶公司協議,在永慶公 司退回全額仲介費用之條件,已拋棄不再對被告或永慶公司 為任何請求,協議書記載甚明;原告事後再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亦與協議書約定有違,原告既已拋棄對被 告請求之權利,所提本件請求亦可認有違履約誠信原則,為 無理由。
㈢原告雖另主張系爭房地存有一樓後牆有鋼筋裸露及興建在高 雄市政府下水道工所有位置之瑕疵,將來有遭勒令拆除或強 制拆除之瑕疵;惟查,證人陳有為證稱「我們於買賣成交後 協調過程中,我們有去查,請工程人員去看,增建的位置是 在空地上,但是政府的下水道工程有最低的寬度限制,好像 是80或90公分,系爭房屋後面相鄰的另一棟房屋也有增建蓋 到滿,相鄰的隔壁也有人是這樣蓋的,都已經蓋很久了。」 「沒有( 指市政府是否有主張拆除) 」,足認系爭房後方增 建現況已久,並無任何問題,被告居住多年均無問題,難要 求被告應負將來是否可能有因下水道都市計劃工程之不確定 是否存在之瑕疵責任,原告主張並無理由;況依證人陳有為 所稱,黃禾楹事後告知陳有為曾經擔任房屋仲介職務( 卷第 293 頁) ,黃禾楹之專業應高於被告,如有上開疑義存在黃 禾楹應有能力得要求信義一併查明;況依證人陳有為所述, 黃禾楹於簽約完後有提出對於屋況有很多不滿意的問題,其 等有跟黃禾楹協調,如黃禾楹不滿意,被告與永慶同無條件 解除買賣契約,把錢還給黃禾楹,但黃禾楹堅決不要,還是 要買( 卷第295 頁背面) ;證人即代書莊中岳亦證稱「簽約 之後,買方黃禾楹提出標的物漏水之狀況,開始進行協調, 協調期間,我有向黃禾楹確認是否要繼續購買系爭房屋或者 解約,黃禾楹表示她要買這個房子,不願意解約。我告訴黃 禾楹,只要她把自備款匯入專戶,銀行貸款也完成,我就會 將房屋過戶給她。」「簽約款貳佰萬先匯入專戶後,黃禾楹 就開始表示房屋有漏水及其他問題,但還是不願意解約。」 「立協議書過程,如同證人陳有為所述,黃禾楹確實同意不 再對被告或永慶請求賠償或瑕疵責任。」「立協議書時,我 不在場,但事後我打電話給黃禾楹問她是否已經協議完成, 她說沒有問題,才把完稅款及相關費用匯入專戶,之後我才 辦理過戶,所以是協議完沒有問題,款項也都進來,我才辦 理過戶。」( 卷第297 頁) ,足認協議過程,被告與仲介均 同意黃禾楹得無條件解除買賣契約,而遭黃禾楹拒絕;黃禾 楹與原告事後再以系爭房地有漏水或其他瑕疵為由,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及負擔不完全給付義務,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民法第360 條、第22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54,600 元本息, 於法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原告 請求待水利局函復( 卷第301-303 頁) ,本院認無必要,併 為說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敗訴,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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