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2041號
原 告 王秋英
被 告 王智善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智善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
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09 年度雄核字第
361 號核定之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108 年民調字第0193號調
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第一點所載:「兩造同意負擔母親(王
李申妹)之扶養費每月參萬元整,分擔方式為聲請人王秋英願自
109 年3 月起每月負擔母親(王李申妹)之扶養費用壹萬伍仟元
,給付方式為申請人王秋英於每月1 日前壹次給付匯入對造人帳
戶,…」內容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本院109 年度司執
字第79043 號對原告薪資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上開扶
養費之給付核屬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而涉訟,而依系爭調解書第
三點所載:「兩造同意負擔母親(王李申妹)之扶養費直到母親
往生為止。」,揆諸首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
間之總數額即原告勝訴後所得以免依前揭調解書負擔訴外人王李
申妹平均餘命之扶養費總數為準,惟期間逾10年者,以10年計算
,觀之王李申妹目前76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平均餘命為
11.68 歲,有內政部最新公告108 年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在卷可佐
,推定以10年期間之費用總數而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800,00
0 元【計算式:(15,000元×12月×10年)=1,800,000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000 元外,尚應
補繳17,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