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876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劉育誌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林忠明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莊舒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忠明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玖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忠明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忠明前於民國91年11月18日與原告( 原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03 年11月25日起更名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 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林忠明並 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7,915 元, 又依契約第3 、7 、11條約定,借款利率係依固定週年利率 18.25 %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另依週年利率 20%計付遲延利息,且若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復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自10 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 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又林忠明 已於98年6 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皆拋棄繼承,被告經 法院指定為林忠明之遺產管理人,自應於管理林忠明之遺產 範圍內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忠明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7,915 元,及自98年6 月11日起 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 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林忠明於98年6 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 承權,被告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 )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38號裁定選認為其遺產管理人,該裁 定並於102 年3 月14日確定,嗣高雄少家法院再以102 年度 司家催字第193 號裁定准對被繼承人林忠明之債權人及受遺 贈人為公示催告,於102 年4 月30日刊登在台灣新生報社, 期限至103 年6 月29日止屆滿。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交易紀錄 ,林忠明生前均依分期約定書遵期攤還債務,因死亡始致無 法繼續還款,尚難謂其違反約定,有不可歸責林忠明事由, 且林忠明死亡後、被告經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前,事實上無 人可清償本件債務,在被告經選認為遺產管理人後,於依法 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完畢前,依法亦不得償還本件債務,況被 告於接獲調解通知前,無從知悉林忠明對原告負有債務,致 雖於公示催告程序完畢後,亦無從對原告清償,是此期間屬 不可歸責被告,被告應不負遲延利息之責;另原告請求遲延 利息部分,已逾5 年請求權時效而消滅,自不得請求;此外 ,原告未於公示催告期間內報明債權,自僅得就林忠明賸餘 遺產範圍內請求被告清償債務及負擔相關訴訟費用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林忠明前於91年11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約定以GEORGE & MARY 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且 依契約第3 、7 、11條約定,借款利率係依固定週年利率18 .25 %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另依週年利率20 %計付遲延利息,若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而林忠明未依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17,91 5 元,又林忠明已於98年6 月28日死亡,被告為林忠明之遺 產管理人等節,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紀錄一覽表 、被告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高雄少家法院102 年度司繼字第3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利息試算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3、39至42、53頁),被告對於原告本件對 林忠明之債權本金為117,915 元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前揭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
㈡惟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 款、第1182條及第1181條規定, 「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如左:三、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限定一年以上之期間,公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 命其於該期間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被繼承 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管理人所已知者,應分別通知之」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 產,行使其權利。」、「遺產管理人非於第一千一百七十九 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 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查被告為林 忠明之遺產管理人,經高雄少家法院以102 年度司家催字第 193 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命林忠明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 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 年2 月內報明債權,經 被告於102 年4 月30日刊載於台灣新生報向林忠明之債權人 為公示催告,於103 年6 月29日公示催告期間屆滿等情,有 被告提出之前揭裁定及登報影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至 45頁),而原告既未於上開公示催告期間內陳報其債權,業 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 僅得於林忠明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主張得 就被告管理林忠明遺產範圍內請求被告清償云云,與上開規 定不符,顯不足採。
㈢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 條、 第144 條第1 項亦分別規定甚明。查原告係於109 年8 月13 日具狀向本院起訴為本件之請求,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所蓋之 本院收狀戳章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原告復未能提出於 5 年內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與證據,則自原告起訴時起回溯 5 年即104 年8 月13日以前之利息請求(即自98年6 月11日 起至104 年8 月13日止之利息),依前揭規定,業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是被告就此部分所為時 效抗辯,洵屬有據。此外,被告雖抗辯林忠明死亡後、被告 經選任為其遺產管理人前,事實上無人可清償本件債務,在 被告經選認為遺產管理人後,於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程序完畢 前,依法亦不得償還本件債務云云,然本件原告所請求之遲 延利息,於將逾5 年期間之部分剔除後,僅餘104 年8 月14 日以後之遲延利息得為請求,斯時被告業經選任為林忠明之 遺產管理人,且已逾公示催告期間,已無被告所抗辯上開問 題存在;至於被告另抗辯於接獲調解通知前不知林忠明對原 告負有債務云云,然不論被告是否知悉,原告對林忠明之債 權既已到期,被告身為林忠明之遺產管理人,本應於管理期 間,以林忠明遺產清償債務,而原告債權既未受清償,自得 請求遲延利息,況遲延利息之請求不以是否知悉為要件,是 被告此部分抗辯無足採認。另被告對於原告請求遲延利息如 有理由,週年利率於104 年8 月31日以前以20%計算、104 年9 月1 日以後以15%計算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則
本件原告請求自104 年8 月14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20%計算,暨自104 年9 月1 日止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遺產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忠明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1 7,915 元,及自104 年8 月14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 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 ,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 件固經本院為原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惟此部分無涉訴訟標的 金額之核算,而原告就本金請求既已全部勝訴,則本件訴訟 費仍應全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林忠明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 擔。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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