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875號
KSEV,109,雄簡,1875,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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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875號
原   告 曾于軒 
訴訟代理人 鄭月娥 
      曾同賓 
被   告 吳秉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540 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 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票字第3104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惟兩 造間就系爭本票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係因 伊透過網路覓得借款訊息後,一位自稱梁經理之姓名不詳人 士與伊聯繫,洽商過程中,伊本擬借款,故應梁經理之要求 簽發系爭本票並交付之,嗣後伊認為利息過高無力負擔,而 撤銷借款之意思表示,亦未取得借款,被告與梁經理應屬同 一錢莊,被告就伊未取得借款一事,顯然知情,且被告取得 系爭本票,應無給付對價,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第14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被告自不得享有票據法上之權利,為此 ,爰依法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 簽發之系爭本票並持以聲請本票裁定,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 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 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五、經查:
㈠、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 此限。又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 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 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3條、第14條分別定有明文。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且原告與被告前手 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等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9 年度司 票字第3104號民事裁定影本乙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經合法之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就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依上開 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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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本票裁定案號: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310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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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即提│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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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9年4月20日 │9 萬元 │109 年5月13日 │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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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9 年3 月4 日│同上 │同上 │0000├──┼───────┼──────┼───────┼────┤
│ 3 │109 年3 月9 日│6萬元 │同上 │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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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