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863號
KSEV,109,雄簡,1863,2020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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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8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鍾順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104 元,及自民國94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75 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1,382 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前於民國90年9 月13日、91年4 月22日 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 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60萬元,詎被告未依約履 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未清償。嗣經臺東企銀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 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 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民眾日報公告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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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