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六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六三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神二○○○」光碟片壹片(含包裝盒壹個)、規則解說壹本、操作手冊壹本及錄存「賭神二○○○」軟體之電腦壹組(含主機、螢幕、投幣箱各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係雲林縣斗六市○○路六十二號電腦遊戲屋之負責人,明知電腦遊戲光碟 「賭神二○○○」之遊戲軟體,係博亞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博亞公司)所設 計、研發之電腦遊戲軟體著作,享有著作權,並已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 就上述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以書面全部讓與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歐樂公司)。丙○○竟未經歐樂公司合法授權,而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八 年九月一日起,將上開遊戲光碟一片(含包裝盒一個)意圖散佈而陳列於其上開 店中玻璃櫥櫃內供不特定之人觀覽選玩,又將該遊戲啟動軟體灌錄至營業用之編 號四電腦(附設有投幣箱)硬碟內,並意圖營利以每投幣十元玩十五分鐘之出租 方式,交付予不特定之顧客利用店中編號四之電腦租看打玩,而侵害歐樂公司之 著作財產權。嗣經歐樂公司派員於同年九月一日、十一日前往該店蒐證發現上情 ,乃報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至 丙○○上開店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錄有上揭電腦遊戲軟體之「賭神二○○○」 遊戲光碟一片(含包裝盒一個)、規則解說一本、操作手冊一本及硬碟內錄有「 賭神二○○○」啟動軟體之編號四電腦一台(含主機、螢幕顯示器、投幣箱各一 個)。
二、案經歐樂公司委由代理人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供承伊係電腦遊戲屋負責人,「賭神二○○○」遊戲光碟一片 (含包裝盒)置於伊店中玻璃櫥櫃內,編號四電腦硬碟內灌錄有前揭遊戲光碟啟 動軟體之事實,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伊經營之電腦遊戲屋僅有販賣光碟 片及供人上網之用,每投十元硬幣可上網十五分鐘,並未提供「賭神二○○○」 遊戲光碟供人租玩,扣案之遊戲光碟片係歐樂公司人員「黃○郎」於八十八年十 月上旬某日持至店內向伊推銷,而灌錄啟動軟體在編號四電腦硬碟內,事後並留 下該光碟作為樣品,此可從店內其餘九台電腦均未灌錄「賭神二○○○」遊戲軟 體可以證明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訊中,告訴代理人 黃雅玲於偵審中指述綦詳,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乙○○到庭結證屬實。告訴代理
人甲○○指稱:伊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十一日二次前往該店蒐證,發覺該店內 確有客人以十元投幣式把玩「賭神二○○○」遊戲軟體等語;告訴代理人黃雅玲 指稱:伊公司並無「黃○郎」之人,「賭神二○○○」遊戲軟體已出版很久,目 前公司均無以試玩方式推銷,如客戶需要,向公司訂購時,公司才送貨等語;證 人乙○○結證稱:光碟片(「賭神二○○○」)是放在櫃台旁陳列櫃,外盒放在 懸吊式陳列櫃上,都可以明顯看到,當時只測試二台電腦,結果發現編號四電腦 灌有「賭神二○○○」啟動軟體,如要打玩,還要放進光碟片等語。次查被告雖 供稱:係查獲前半個月歐樂公司「黃○郎」來店推銷灌錄的云云,然卻始終無法 提出任何歐樂公司員工「黃○郎」之年籍、住居所等資料,以供本院傳證,其供 述是否屬實,已有可疑?況該遊戲軟體如確有商機,則其竟未保留「黃○郎」之 名片等資料作為日後聯繫之用,亦與一般交易常情有違。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 之操作手冊及規則解說,發現均已陳舊、折痕甚多,規則解說並有破損,封面且 有以膠帶黏貼之痕跡等情,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該二本手冊必定使用頻繁,且使 用期間應超過半個月之久。雖該電腦內僅灌入「賭神二○○○」之啟動軟體,尚 須放入「賭神二○○○」光碟片才能把玩,然既已灌入啟動軟體,則開機後僅須 放入光碟片,即可開始把玩;倘未先灌入啟動軟體,則尚須輸入密碼、灌入啟動 程式,再放入光碟片,將花費數分鐘或十數分鐘之久,如非專業或熟悉人士,將 花費更多之時間在開機之上。是先灌入啟動軟體於電腦硬碟內,將更方便於來店 之任何顧客租玩。參以扣案之光碟片上貼有「四號」標籤,有搜索取締報告表一 紙足稽,其恰可放入編號四之電腦把玩,益見被告店內確有提供「賭神二○○○ 」光碟片供人租玩。再佐以被告店中玻璃陳列櫥櫃內有陳列遊戲光碟多片,店面 玻璃櫥窗並貼有電腦遊戲排行榜之宣傳海報,有現場照片十三張在卷,足見被告 顯有向不特定顧客推廣週知之意思;又被告如僅經營上網業務,而未讓顧客打玩 電腦遊戲,則為避免違法之嫌,衡情當會拒絕推銷員灌錄於顧客可隨時使用之營 業用電腦硬碟中,或於推銷員試玩推銷後,即要求將啟動軟體一併刪除,然被告 竟讓上述電腦遊戲啟動軟體長期灌錄於電腦硬碟中,其辯稱未提供遊戲光碟供人 租玩,焉能令人置信?此外,復有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博亞公司與歐樂公司間「賭神二○○○」電腦遊戲軟體權利讓渡書、歐樂公司 蒐證報告表各一紙附卷可憑,並有扣案之「賭神二○○○」遊戲光碟一片(含包 裝盒)、操作手冊一本、規則解說一本、錄存上述遊戲軟體之營業用電腦一組( 含主機、螢幕、投幣箱)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係事後卸責之 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以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權罪及第九十二條擅自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其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二 條規定處斷。被告先後多次將「賭神二○○○」遊戲光碟片出租予不特定人把玩 ,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上旬某日止 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其行為與前開已成罪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關係 ,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應予敘明。爰
審酌被告為圖私利而妨害電腦遊戲創作、文化發展,本應重懲,惟念其素行良好 ,未有前科紀錄,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 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及其對著作權法之認識不深、告訴人受侵害之遊 戲光碟僅有一片,所受損害程度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賭神二○○○」電腦遊戲光碟一片(含包裝盒一個)、操作手冊一本、 規則解說一本、錄存「賭神二○○○」軟體之電腦一組(含主機、螢幕、投幣箱 ),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 ,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唐 光 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善 永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七 日
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展示、改作、出租或其他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 侵害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規定之著作人格權者。 二 違反第七十條規定者。
三 以第八十七條各款方法之一侵害他人之著作權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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