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853號
原 告 彭聖龍
被 告 聯鼎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春梅
訴訟代理人 林譽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 ,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 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何嘉偉,嗣於 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郭春梅,經原告聲明由郭 春梅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自身債務問題急迫,受被告不實話術迷惑 ,於民國108 年9 月3 日與被告簽立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 書),委託被告代原告與銀行間進行債務協商。然原告在10 8 年9 月間因補習班經營不善,資金缺口很大,積欠銀行無 擔保債務總共約新臺幣(下同)300 多萬元,當時有收到被 告所發的廣告簡訊,簡訊內容提及被告會幫債務人去做債務 協商,並且談到比較優惠的還款條件,被告人員於簽約當時 也拿出很多紙本資料,表示被告幫他人處理過債務協商,都 可以爭取到零利率、180 期分期付款之還款條件,被告實係 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下,要求原告簽立系爭委託 書以約定原告應給付代撰費用,原告前後共給付20萬8,000 元之費用予被告。嗣因被告屢將不實、非法且未經原告同意 之資料,代原告提供給銀行,最後銀行察覺有異,僅提出高 額利率之還款條件,超出原告負擔能力,致被告代辦之前置 協商不成立,最後原告乃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律師(下稱法扶 律師)之協助,始順利完成債務協商之調解等語。爰依民法
第74條、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兩造 於108 年9 月3 日簽立系爭委託書之法律行為應予撤銷。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簽立系爭委託書時,系爭委託書之契約內 容已經記載明確,且原告本身智識能力健全,又自承擔任補 習班負責人,應能理解契約內容。被告跟委任人簽約時都會 跟委任人解釋契約內容,系爭委託書是原告審閱完之後才簽 名的,被告沒有趁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與之簽約 。況被告確實有協助原告申請協商、代為接聽銀行協商電話 ,並幫原告撰寫協商申請書,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處理債務 協商事宜,並非事實,原告逕自向法扶律師請求扶助而毀約 在先,事後才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報酬,顯無理由,且屬權利 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8 年9 月3 日簽立系爭委託書,委任被告協 助其向銀行進行債務協商,並已依約給付20萬8,000 元予被 告,嗣後原告轉而尋求法扶律師協助,且原告在法扶律師協 助下有與其債權人銀行達成債務協商之調解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調解筆錄、前置調解金融機構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 系爭委託書、臉書對話紀錄截圖、信用卡帳單為證(見本院 卷第15至23、33至35、103 至115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係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誘使其與之締結 系爭委託書,故其得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該法 律行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所應審 究者厥為: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訴請撤銷兩造間簽 立系爭委託書之法律行為,並請求被告返還其已付費用,是 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稱急迫,係指緊急迫切之情狀; 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 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意義而言;所稱無經驗,指欠缺一般 生活經驗或交易經驗而言,非指欠缺特定領域或行業之知識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著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 係趁其急迫、輕率無經驗而誘使其與之締結系爭委託書一節
,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負舉證 責任。
⒉惟原告所提出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錄音譯文及光碟(見本院 卷第25至29、67、69頁),均僅係關於兩造簽立系爭委託書 後,被告處理受託事務的方法及其處理情形之證據資料,實 與兩造簽立系爭委託書而約定由原告給付代撰費用(即委任 報酬)予被告時之情狀無涉,無法證明原告簽訂系爭委託書 時有何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存在。
⒊另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時已年滿48歲,原告當時雖有負債30 0 多萬元,但其債權人均為一般銀行而非民間高利借貸等情 ,有調解筆錄、戶籍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19、14 9 頁);原告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為補習班負責人,經營 補習班已約11年,其係收到被告所發的廣告簡訊後,自行與 被告聯繫,沒有自己去跟銀行為債務協商是因為當時忙碌、 沒有想太多,剛好收到被告的廣告簡訊,被告提出的資料亦 顯示有代辦成功之案例,才會簽立系爭委託書等語(見本院 卷第186 至187 頁),足見原告非屬無智識程度、社會經驗 之人,且原告乃收受廣告簡訊後主動找被告商談,原告於決 定是否簽立系爭委託書前,實具有相當時間可為思索,且可 自由聯繫家人或友人等,俾聽取他人之意見後,依其自己意 思作出最後決定,難認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事。況 觀諸系爭委託書內容(見本院卷第33頁),其用字遣詞並非 艱澀難懂,即便無法律相關專業之人亦可理解,益徵原告應 係在確實了解契約內容及其效果之情狀下始簽立系爭委託書 。
⒋從而,原告簽立系爭委託書,應屬其於權衡利弊得失後所為 之決定,並非被告利用原告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為,原 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簽立系爭委託書時確有急迫、輕 率或無經驗之情形,應認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規定訴請 撤銷系爭委託書之法律行為,並無理由。又原告係基於有效 成立之系爭委託書約定始給付被告20萬8,000 元,原告主張 撤銷兩造簽立系爭委託書之法律行為既無理由,被告受領報 酬款項20萬8,000 元自仍有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第17 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筆報酬,亦無理由。另縱認兩造間 系爭委託書之委任契約至遲於原告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日生終止效力,然系爭委託書第陸條已特別約定原告於契 約訂立時起算3 日後片面終止契約者,被告不退還任何費用 ,是原告亦不會因兩造間委任契約終止而得依不當得利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收報酬,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主張撤銷兩造簽立系爭委託書之法律行為後,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報酬,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於 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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