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804號
KSEV,109,雄簡,1804,20201127,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804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訴訟代理人 楊絮如 
被   告 朱秋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零柒元自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211元,及其中145 ,007元自民國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 年利率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捨棄手 續費之請求並減縮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本院卷第 65頁至第66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嗣於民國88 年8月20日因營業讓與,更名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持以向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被告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款 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以各筆帳款入帳日為起息日 ,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倘有一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 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迭經 催討無效,迄至101 年1 月31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



24 9,828元,其中本金為145,007 元、利息104,821 元未清 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嗣澳商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分公司,於99年4 月17日承受荷蘭銀行在台資產、 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澳商澳盛銀行又於10 1 年6 月29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將該債權讓 與情事刊登於新聞紙。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及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 讓與證明書、新聞紙、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歷史帳單 、債權額計算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 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因銀行法於104 年2 月4 日增訂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 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 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1/1頁


參考資料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