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782號
KSEV,109,雄簡,1782,2020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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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78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   告 李素真 

      李高榮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甲○○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李林秀琴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被繼承人李林秀琴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由被代位人甲○○與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代位人甲○○前與原告簽立現金卡使用契約, 迄今仍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492,620 元,及其中242,79 6 元自民國98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 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5,730 元。又被繼承人李林秀琴遺有 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由甲○○與被告 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為三分之一。而繼承人本得隨時請求 分割遺產,惟甲○○怠於行使權利,系爭遺產仍為甲○○與 被告公同共有,致原告無法就甲○○所繼承之財產進行執行 受償,是原告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故代位請求 准予分割系爭遺產。另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倘以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不動產完整性, 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應採 變價分割方式為適當,且甲○○按其應繼分比例所分配之價 金,應由原告於債權範圍內代位受領。爰依民法第242 條、 第759 條及第1164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甲○ ○與被告應就李林秀琴所遺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甲 ○○、被告就李林秀琴所遺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並按附 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價金;㈢甲○○於前項所分得價金 ,原告得於492,620 元,及其中242,796 元自98年4 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5, 730 元範圍內代位受領。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甲○○債權人,甲○○尚積欠其492,620 元及 以其中本金242,796 元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因李林秀琴死 亡而遺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應由甲○○與被告共同繼承而 為公同共有,惟其等遲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且系 爭遺產尚未分割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2 年司執字第93 370 號債權憑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 類謄本、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函文為證(本院卷第19至30、93至 103 頁),並有本院職權函調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 事務所109 年8 月13日函暨所附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 及異動索引、財政部國稅局109 年8 月13日函暨所附遺產稅 申報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83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 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
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 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 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 形成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 行使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查 依原告提出之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本院卷第19至22 頁),顯示原告前曾聲請執行甲○○財產後仍未受償,足認 甲○○確實已無清償能力甚明。而原告為甲○○之債權人, 且甲○○與被告就系爭遺產迄今仍屬公同共有狀態之事實, 業經認定如前,則依前揭說明,因甲○○確有怠於行使民法 第1164條規定所定權利之情事,致原告不能聲請法院對甲○ ○就系爭遺產所能分得之部分為強制執行,顯已影響原告對 於甲○○之債權,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 條之 規定,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甲○○行使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 權利。準此,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甲○○請求分 割系爭遺產,洵屬有據。另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 條規定, 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將被代位人(即債務人) 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故原告未以甲○○為共同被告,於法 並無不合,附此敘明。
㈢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 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



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既對物之權 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 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 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 共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 得為之,且為訴訟經濟計,當事人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 再為分割,並無不可。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應由甲○○及 被告為繼承,已如前述,然甲○○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迄未 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 (本院卷第59至65頁)。揆諸上開說明,李林秀琴之繼承人 既尚未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則原告於本件代位請求 分割共有物訴訟案件中,同時請求甲○○及被告就系爭不動 產辦理繼承登記,以利分割,自應准許。
㈣末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 、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 妥適之判決。另民法第1164條所稱「得隨時請求分割」,依 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 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 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 ,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又繼承人 如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 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雖請求將系爭遺產予以變價分割 ,然審酌原告代位甲○○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將 甲○○分得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如以變價分割方式,將致其 餘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喪失共有權之虞,並非妥適,而以分 別共有為分割方式與法無違,且僅將公同共有改為分別共有 ,無損各共有人之利益,況各共有人若取得分別共有,對於 所分得之應有部分均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可避免公 同共有關係久延致影響彼此權益,反對各共有人較為有利, 且關於系爭不動產部分,各共有人中一人出售其應有部分時 ,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第4 項之規定,其餘共有人有依同一 價格優先購買權,仍有保留該不動產完整性之可能。是依系 爭遺產共有情形、經濟效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 法應由甲○○與本件被告按應繼分即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 為分別共有,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甲 ○○請求被告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並分割系爭遺產,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認應將系爭遺產按附表二所示應



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法予以分割。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亦即訴請變價分割系爭遺產後由原告於債權額範圍 內代位受領甲○○所分得價金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分割遺產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甲○○與其餘被告之間本可 互換地位,原告代位甲○○請求分割系爭遺產,雖於法有據 ,然兩造均因遺產分割而蒙其利,倘僅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 顯失公平,是應按如主文第4 項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併為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雅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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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遺產名稱 │面積(㎡)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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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四│28 │全部 │
│ │小段1867地號土地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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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新興區新興段四│一層:24.12 │全部 │
│ │小段828 建號建物(門│二層:24.12 │ │
│ │牌號碼:高雄市新興區│合計:48.24 │ │
│ │南台路57巷2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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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六合二路攤販(統一編│ │ │
│ │號: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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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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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姓名 │應繼分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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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甲○○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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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乙○○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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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丙○○ │三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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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