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757號
KSEV,109,雄簡,1757,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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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757號
原   告 柯寶美 

訴訟代理人 鄭伊鈞律師
      陳錦昇律師
被   告 李明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10月
28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先前持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4 紙( 下稱 系爭本票) 向被告借款。被告前已系爭本票向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該院以民國109 年度司票字 第369 號裁定准許在案。惟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自發票日 起算已逾3 年時效,被告自不得就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有所 請求,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 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經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裁定卷宗核閱無訛。是以原告應否 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 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 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就系爭本票 對發票人即原告所得行使之票據上權利,自到期日即系爭本 票90、91年間起算3 年間不行使即因時效而消滅,被告迄至



109 年4 月23日間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對 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其請求權顯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 自不得就系爭本票再對原告主張票據上之權利。是原告主張 時效抗辯,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 、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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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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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到 期 日│利息 起算日│票據 號碼│備考│
│ │ │(新 臺 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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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90年7月31日 │ 650,000元 │90年8月31日 │90年8月31日 │TH02841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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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90年8月22日 │ 937,450元 │90年10月31日│90年10月31日│TH03610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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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90年10月11日│1,196,200元 │90年12月25日│90年12月25日│TH00325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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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91年5月1日 │ 450,000元 │91年5月8日 │91年5月8日 │TH029948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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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