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750號
KSEV,109,雄簡,1750,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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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750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陳俊嘉 
      黃靜美 
被   告 曾陳嘉 
      曾謝甜妹
      曾陳能 
      曾陳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附表所示被繼承人曾○之遺產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四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曾謝甜妹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日期民國一0七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定有明文,且上 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 定。原告起訴時原請求:(一)被告曾陳嘉曾謝甜妹就附 表所示不動產,即門牌為○○二路000 巷00號房地,民國 107 年12月4 日(原告誤載為106 年10月29日)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7 年12月12日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 為應予撤銷。(二)曾謝甜妹應塗銷於107 年12月12日,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回復登記為曾陳嘉曾謝甜妹公同共有。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曾陳能、曾陳 景,並變更聲明為:(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曾○附表所示 不動產,即門牌為○○二路000 巷00號房地,於107 年12月 4 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107 年12月12日所為之 分割繼承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曾謝甜妹應將107 年12月12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見本院卷第228 頁)。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曾陳嘉積欠原告信用卡債務,計至109 年1 月8 日本院核發109 年度司促字第584 號支付命令止,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09,634 元及利息未清償。曾陳嘉之父即訴外 人曾○於000 年0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 稱系爭遺產),被告均為曾○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 承,詎被告竟於107 年12月4 日共同協議將曾陳嘉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之應繼分,無償移轉予曾謝甜妹取得,實已侵害原 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所為分割協議、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曾謝 甜妹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7 年12月12日之繼承登記。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法第244 條所規定之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 起,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知有原因,係指知悉撤銷權要件之各項事由而言,故無 償行為須知有詐害事實,有償行為則須知悉詐害意思。本 件依原所提出列印日期為109 年4 月9 日之系爭遺產第二 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比 對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09 年10月20日高市 地民登字第10970873200 號函所檢附之系爭遺產查詢紀錄 ,可知前述109 年4 月9 日所查詢之系爭遺產登記謄本, 乃由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查詢(見本院卷第 211 頁)。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08 年4 月 24日透過HiNet 地政電傳系統查詢附表編號2 所示建物登 記謄本,足認原告於108 年4 月24日即知有前述撤銷事由 ,則於109 年4 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 狀之收文章,本院卷第9 頁),尚未逾前述規定之1 年除 斥期間,先予敘明。
(二)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 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繼承權之拋棄,係指繼承人於



法定期間否認繼承對其發生效力之意思表示,即消滅繼承 效力之單獨行為。而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係於繼承 開始後,未於法定期間拋棄繼承權,嗣就其已繼承取得之 財產予以拋棄,與拋棄繼承權之性質迥然有別。又繼承權 之拋棄,固不許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規定撤銷之 。惟如拋棄因繼承所取得之財產,而將繼承所得財產之公 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倘因而害 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行使撤銷權 (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6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
(三)曾陳嘉申請信用卡使用,仍積欠原告109,634 元及約定利 息等情事,有本院109 年度司促字第584 號支付命令可為 佐證(見本院卷第15頁)。而曾○於000 年00月00日死亡 ,遺有系爭遺產,曾陳嘉與其他之繼承人即曾謝甜妹等人 於107 年12月4 日以系爭分割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 曾謝甜妹取得所有,並於107 年12月12日辦竣分割繼承登 記等情事,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 協議書、切結書、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登記謄本、 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 131 頁,原告雖稱被告間遺產分割協議日期為106 年10月 29日,然該日乃曾○死亡日期,並非被告遺產分割協議日 期,原告此部分應屬誤載)。依據前述事實,曾○死亡時 繼承效力當然發生,曾陳嘉與其他繼承人既然未辦理拋棄 繼承,即已共同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利。基上 ,曾陳嘉對於系爭遺產已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已屬財產上 之權利,與一身專屬權或人格法益性質不同。然而,曾陳 嘉積欠原告金錢債務未還,可見其已無資力償還債務,卻 與其他被告以協議分割遺產方式,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曾 謝甜妹1 人取得,並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辦畢分割繼承登 記,亦即曾陳嘉將繼承取得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權無償讓 與曾陳嘉,而以系爭分割協議減少曾陳嘉之積極財產,致 原告無從自曾陳嘉就系爭遺產已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取償, 害及原告債權之實現。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 、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該協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暨請求曾謝甜妹 塗銷分割登記,依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 物權行為,暨請求被告曾謝甜妹塗銷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分割 繼承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 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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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財產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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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 號地號(權利範圍:6/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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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建物 │高雄市○○區○○段000號建號(權利範圍: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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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