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土地界址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716號
KSEV,109,雄簡,1716,2020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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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716號
原   告 孟憲中 
訴訟代理人 林福容律師
追加原告  蔡啟霖 
      蔡宏 

      蔡偉 
      蔡承良 
被   告 蔡金生 
      蔡福進 
      蔡福在 
      蔡益欽 
      蔡慶龍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黃莉莉 
複代理人  陳英鴻 
      陳緯耀 
被   告 蔡博犍 
      蔡佳驊 
      蔡昇財 
      蔡茂榮 
      蔡璋詳 
      蔡欽雄 
      蔡豐年 

      蔡仲仁 
      蔡淑華 

      蔡佩倩 
      蔡佩娟 
      陳盈霖 
      陳月雲 
      陳躍升 
      陳忠宏 
      陳秋伶 
      陳綿娸 

      陳秋鳳 
      陳又瑄 
      蘇顏月紅
      顏榮寶 
      顏月星 
      黃平和 
      黃琇珠 
      黃媖櫻 
      黃雅惠 

      黃婉玲 
      郭玉輝 
      郭顏仙李
      顏劉金蘭
      顏秀月 
      顏秀珍 
      顏銀山 
      顏秀敏 
      顏樁崇 
      鄒顏玉里
      蔡玉繡 
      蔡瑞璋 
      蔡瑞聰 
      蘇士傑 
      蘇巧倫 
      蔡敏華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啟霖蔡啟宏蔡啟偉蔡承良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就本院一○九年度雄簡字第一七一六號確認界址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 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追加原告蔡啟霖蔡宏蔡偉蔡承良共有之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 重測前為 同段8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與鄰地之界址等語,並提



出謄本為證,故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 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追加原告經本院在109 年10月15 日以雄院和民訴109 年度雄簡字第1716號函通知表示意見, 追加原告蔡啟霖蔡宏蔡承良在109 年11月19日測量履 勘時雖表示不願為原告,惟將使原告本件起訴之當事人不適 格,原告於原審聲請追加原告,並無不合而應該准許。爰命 追加原告於7 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視為一同起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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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