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647號
KSEV,109,雄簡,1647,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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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647號
原   告 連亨嘉 
被   告 陳真篁即陳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嗣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 民國109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借款26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 2 紙(下稱系爭支票)之發票日作為借款清償日。惟經原告 於系爭支票屆期時,前往銀行提示附表所示支票後,竟遭以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未獲付款,然被告至今毫無清 償之意願,縱使原告寄出存證信函,被告依舊置之不理,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元,及自109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本票 各1 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 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萬元,及自109



年8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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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發票銀行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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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銘献 │彰化商業銀行松│160,000元 │94年4月30日 │CI0000000 │
│ │山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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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銀山實│華南商業銀行苓│100,000元 │96年2 月20日 │UC0000000 │
│業有限公│雅分行 │ │ │ │
│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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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