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62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臺芳蘭
訴訟代理人 李唐宇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王儷蓉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柒拾伍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又反訴之標的, 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 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 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下述系爭契約對被告起訴請求給付貨 款,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主張系爭契約已終止,請求原告應 返還溢領之預付款項等情,經核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以下,雖原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惟其與被 告於本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與本訴 共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亦非法所不許,自應予准許。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 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 年6 月16日簽訂網路優化委託 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為被告提供關鍵字網 站優化並提供排名目標服務,服務期間為5 年,服務費用
共計408,000 元,分60期給付,1 個月為1 期,每期最高 請款金額6,800 元,每次實際請求金額,依原告達成關鍵 字排名目標之組數及各關鍵字每期達成之天數的比例向被 告請款,依系爭合約第伍條第四項之約定,若被告拖延付 款超過30日,原告得在確認已完成關鍵字排名目標後,向 被告請求剩餘期間所有服務費用做為賠償。而原告每月提 供各關鍵字排名請款明細,足見確實有達成關鍵字優化, 詎被告自109 年3 月起未為付款,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 剩餘期間所有服務費326,400 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第伍 條第四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26,4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 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第三條第二項約定,原告應針對關 鍵字「高雄牙醫推薦、高雄植牙推薦」進行優化,使該兩 組關鍵字於中文繁體台灣Yahoo 搜尋引擎或中文繁體台灣 google搜尋引擎達成排名目標。惟被告於簽約時起即向原 告表明上揭服務之成效,應以中文繁體台灣google搜尋引 擎之排名目標為主,而以原告之數據觀之,自108 年2 月 份原告計費時起至報表最後顯示數據109 年6 月份止,被 告要求之中文繁體台灣google搜尋引擎從未達成排名目標 ,被告亦曾多次以向原告反應未見成效,原告均顯無改善 ,是以原告從未完成雙方約定之服務甚明,而原告未能提 出證明關鍵字達成目標排名之實據,自無理由向被告請求 服務費用。再者,原告未依被告要求完成排名目標,且經 被告多次反應仍未得改善,顯見原告所提供之服務,對被 告診所之行銷並無發揮任何益處,因雙方間之信賴關係蕩 然無存,被告已於108 年12月30日以存證信函向原告為終 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以原告收文之日即108 年12月31 日,系爭合約已告終止,被告自無義務給付契約終止後之 報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107 年6 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原告搜秀公司 為被告王儷蓉提供關鍵字網站優化並提供排名目標服務,服 務期間為5 年,服務費用共計408,000 元。2、王儷蓉已支付2期服務費共81,600元。3、自108 年2 月份起各月服務費請款金額欄如本院卷第99頁被 證2 表格所載。
4、王儷蓉於108 年12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搜秀公司,內容如 本院卷第141 頁至145 頁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搜秀 公司於108 年12月3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5、搜秀公司於109年8月21日收受搜秀公司提出之反訴起訴狀。(四)得心證之理由:
1、按現代分工的社會,使用他人以從事一定之事務,可能為僱 傭、委任或承攬之法律關係。而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 約;委任者,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承攬者,則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 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 482 條、第528 條、第49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委任之目的 ,在一定事務之處理,受任人給付勞務,僅為手段,除當事 人另有約定外,得在委任人所授權限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 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至僱傭之目的, 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 之餘地(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承攬契約之當事人,則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目的,承攬 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 間無從屬關係。經查,兩造系爭契約第1 條「服務內容」條 款約明:「一、乙方(即原告)於乙方提供之網址,乙方之 存放空間進行網站優化(若乙方判斷甲方〈即被告〉所提供 之網址或網站無法進行優化或甲方無法提供上述網址之FTP 及DNS 相關內容,甲方同意由乙方申請新網址跳轉至甲方指 定網址方式進行優化服務)。二、網址網站優化將由:乙方 所提供之版型製作免費網站,版型編號為:…。三、乙方將 於網站正式上線後,始針對下列關鍵字進行優化,並提供排 名目標服務:□1.【指定字】方案:□下列2 組關鍵字(「 高雄牙醫推薦」、「高雄植牙推薦」),於中文繁體台灣Ya hoo 搜尋引擎或中文繁體台灣google搜尋引擎達成下述之排 名目標,平均每月服務費用分別如下:第一頁( 1-10名3,40 0 元) 、第二頁( 11-20 名0 元) 。第4 條「費用抵扣方式 」約定:合約起算後,總費用分60期計算,一個月為一期, 每期最高金額6,800 元。每期實際抵扣金額,當乙方達成上 述關鍵字排名目標之組數、及各關鍵字每期達成之天數的比 例計算。金額亦將依乙方每月提供之各關鍵字排名日報表來 計算等情,可見此工作結果須包含業主即被告對於關鍵字排 名優化服務事宜所提出之需求,工作完成後始可依契約請領 約定之報酬,如未完成或未包含業主需求則無法請求報酬甚 明。又者,參以關鍵字排名優化服務事宜須具有專業能力, 應如何進行,具有獨立性,原則上受業主指示之影響程度不 高,是故,依據上開特徵,當認系爭契約關鍵字排名優化服 務事宜部分,核屬承攬性質,允無疑義。
2、再者,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 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承攬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 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且承攬人無從請求或強制定作人接 受工作之進行,而承攬人進行之工作具有未來性,宜容許定 作人變更其決定,如使定作人仍受限於不得終止之特約,無 異違背承攬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故承攬契約不論有無正當 理由,定作人均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 止所受之損害。當事人所為不得終止之特約,應認不生效力 。經查:本件兩造依系爭合約成立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而依據系爭合約第伍條、其他約定事項十一 、雖約定:「本合約於簽訂時即生效,非經雙方書面同意, 任一方不得要求更換關鍵字或中途片面終止合約,倘有違反 ,願賠償對方損失。」,然本件被告於108 年12月30日寄出 台北敦南郵局第001230號存證信函係以「本人自簽約時起即 向貴公司業務人員表示yahoo 搜尋引擎並非我方主要行銷管 道,希望以台灣google搜尋引擎為主要需求,然貴公司至今 就台灣google搜尋引擎排名目標始終未能達到前10名,經本 人多次向貴公司反映,皆未能改善,甚至排名每況愈下,成 效不彰」等事由向被告為終止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並經被 告於108 年12月31日收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見原 告認為被告所提供網站,並對關鍵字進行優化對原告拓展客 源無益,足以動搖兩造間之信賴基礎,遂向被告表示終止系 爭合約,依上開說明,系爭契約書縱有上開不得片面中途終 止合約之約定,仍不生效力,被告提出解約尚非違約,應認 系爭合約業經原告於108 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至明。且系爭 合約既已於108 年12月31日終止在案,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 109 年1 月31日契約滿一年後之後續費用,即屬無據,亦無 違系爭契約第伍條第四點拖延付款而應支付剩餘期間所有服 務費用。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合約第伍條第四點,請求被 告給付326,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原告曾依系爭合約第貳條第二項之約定 ,分別於107 年6 月29日及108 年1 月24日各支付40,800元 服務費用,共81,600元予反訴被告。嗣系爭合約於108 年12 月31日合法終止。因此,就系爭合約終止時所未發生之服務 費用,即屬反訴被告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應返還反訴 原告。據反訴被告自製之數據資料,自反訴原告就其服務計 費時起(即108 年2 月份)至系爭合約終止時止(108 年12 月31日),所發生之服務費用共66,925元【計算式: 3,886 (108 年2 月份)+2,632 (108 年3 月份)+6,007 (10
8 年4 月份+)+6,800 ×8 (108 年5 至12月份)】。綜 上,反訴被告應返還反訴原告溢繳之服務費用14,675元(計 算式:81,600-66,925=14,675)。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 付反訴原告14,675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反訴被告則以:系爭合約第伍條第六項約定:若甲方對當 日排名有異議時,請於當日乙方上班時間早上09:00 至下 午06:00 前,向乙方反應,以利雙方進行線上釐清校對。 若未於上述時間反應,視同甲方同意當日排名之正確性。 反訴被告復每月提供之各關鍵字排名請款明細,足見每月 確實有達成關鍵字優化。系爭合約之服務期間為5 年,反 訴原告提前終止系爭合約,依第伍條第十一項約定:「非 經雙方書面同意,任一方不得要求更換關鍵字或中途片面 終止合約,倘有違反,願賠償對方損失。」,不能認為已 合法終止契約,反訴被告持續提供服務,自無溢領款項可 言。並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三) 系爭合約之性質屬承攬契約,業如前述,定作人之反訴原 告,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有任意終止承攬契約之權限。 則反訴原告以108 年12月30日存證信函送達反訴被告於翌 日收受,依民法第511 條前段規定,任意終止系爭契約, 應屬有據。按承攬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向 將來消滅,定作人固應就契約終止前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 分給付報酬,惟定作人於契約終止前,如已超付承攬人完 成工作所得受領之報酬,於契約終止後,承攬人就該超額 報酬受有利益之原因即失其存在,定作人非不得依不當得 利規定請求返還之(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承上,系爭合約業經終止乙情,應可 認定。而自108 年2 月份起各月服務費請款金額,如被證2 表格所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該表格記載之請款金額 ,反訴原告給付之81,600元於108 年2 月起逐期抵扣,至 系爭合約108 年12月31日終止,期間所發生之服務費用共 66,925元【計算式:3,886 (108 年2 月份)+2,632 ( 108 年3 月份)+6,007 (108 年4 月份+)+6,800 ×8 (108 年5 至12月份)】,逾此金額之14,675元,即屬反 訴被告超額受領所完成工作之報酬。從而,反訴原告依民 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上開金額及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訴原告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26,400 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4,675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反訴被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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