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573號
KSEV,109,雄簡,1573,202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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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57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林彥甫 
      徐良一 
被   告 梁舜傑(即梁南湖之繼承人)

      梁鈞翔(即梁南湖之繼承人)

      梁佳騏(即梁南湖之繼承人)

兼 上三人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黎金鶯(即梁南湖之繼承人) 

被   告 梁秀蜜(即梁吳碖之繼承人)

      蔡昌勳(即梁吳碖之代位繼承人)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梁秀玉(即梁吳碖之繼承人)

被   告 梁南容(即梁吳碖之繼承人)

      梁紋景(即梁吳碖之繼承人)

      蔡嵐羽(即梁吳碖之代位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梁秀蜜、甲○○、梁南容梁紋景蔡昌勳蔡嵐羽應於繼承梁吳碖所繼承梁升豪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黎金鶯梁舜傑梁鈞翔梁佳騏於繼承梁南湖所繼承梁吳碖所繼承梁升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仟壹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0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梁秀蜜、甲○○、梁南容梁紋景蔡昌勳蔡嵐羽應於繼承梁吳碖所繼承梁升豪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黎金鶯梁舜傑梁鈞翔梁佳騏於繼承梁南湖所繼承梁吳碖所繼承梁升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壹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梁秀蜜、甲○○、梁南容梁紋景蔡昌勳蔡嵐羽於繼承梁吳碖所繼承梁升豪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黎金鶯梁舜傑梁鈞翔梁佳騏於繼承梁南湖所繼承梁吳碖所繼承梁升豪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南容梁紋景梁舜傑梁鈞翔梁佳騏蔡嵐羽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梁升豪(原名:梁南華)前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使用,依約梁升豪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中心等特約商 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止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給付週年利率19.71 %計算之利息,暨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約定條款之約定計收之違約金;詎梁升豪未依約攤還 本息,迭經催討無效,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6,250元 (其中本金為67,109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梁升 豪另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額度300,000 元),利息按週年 利率18.25 %計算,遲延繳納時,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 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 起以週年利率15%計算),而其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需繳納 100 元之提領費;詎梁升豪未依約償還,迭經催討無效,至 94年3 月31日止,共積欠本金49,952元、利息3,170 元、違 約金14元,合計共53,136元。又梁升豪已於104 年5 月16日 死亡,訴外人梁吳碖為其繼承人,惟梁吳碖亦於104 年6 月 10日死亡,梁吳碖之繼承人為被告甲○○、梁南容梁秀蜜梁紋景及訴外人梁南湖梁吳碖之代位繼承人則為被告蔡 昌勳、蔡嵐羽,其中梁南湖於105 年6 月10日死亡,被告黎 金鶯梁舜傑梁鈞翔梁佳騏為其繼承人。本件被告依法



應繼承梁升豪對原告之前開債務,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 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 、2 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梁秀蜜、甲○○、蔡昌勳黎金鶯梁南容均陳稱:同 意原告所為請求。
㈡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卡戶 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國民現金卡貸 款融資查詢、歷史帳單查詢、國民現金卡申請書、契約條款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7、141 至 145 、179 頁),復據梁秀蜜、甲○○、蔡昌勳黎金鶯梁南容陳稱同意原告請求等語在卷,而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 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如主文 第1 、2 項所示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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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