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572號
KSEV,109,雄簡,1572,2020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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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57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世章 
      顏大傑 
被   告 呂幸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1,965 元,及其中新臺幣197,051 元,自民國109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 0 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國烈,嗣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黃男 州,並於民國109 年10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而由其聲 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07 頁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11月1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MASTER,NO:0000-0000-0000-0000 ),雙方約定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機構預借現金, 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 帳日起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 ,惟每次收期數以三期為上限,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 ,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 元,連續二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二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連續三個月發生繳款



延滯時,第三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 迄108 年9 月5 日止,共積欠刷卡消費款197,051 元、循環 利息及逾期手續費及其他費用,共合計201,965 元未依約給 付,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所提民事提出異議狀則 以: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故依法提起異議等語,資為抗辯。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並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 條款等件為證,經本院就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 與原告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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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