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88年度,1155號
ULDM,88,易,1155,200003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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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一五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四一二、六○三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林連興之子,行為時為十四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在林連興經營之十 方環保企業社(簡稱十方企業社)任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 )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十二時許,駕駛該企業社所有之附吊桿貨車,至雲林縣口湖 鄉○○段一八四六之四號,竊取乙○○所有而置於該處屋簷下及屋內之馬達一台 、輸送台一台、壓縮機二台、貢丸機二台、脫魚骨機一台、碎冰機一台、裝液器 鐵管一支、攪拌機一台、吊冰機一台等物,得手後即載回十方環保企業社待售。二、嗣於八十八年十月四日,乙○○發現失竊,而於翌日(即十月五日)至十方企業 社內,先發現馬達四台、輸送台一台、芋冰桶一台、裝料盒七個、壓縮機一台等 部分贓物,再於翌日(十月六日)又發現壓縮機二台、貢丸機二台、脫魚骨機一 台、碎冰機一台、馬達一台、裝液器鐵管一支、攪拌機一台、吊冰機一台等部分 贓物(上開贓物均包括同案甲○○前所行竊出售與十分企業社之贓物,甲○○經 傳未到,另行審結)而查獲。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就甲○○部分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暨該署檢察官就丙○○部分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至乙○○堆放地點載運上開物品至十方企 業社待售,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在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十四時許,有 一姓名不詳之老先生駕駛無牌照貨車到十方企業社說,他有廢鐵要賣,伊才駕車 至上址載運上開物品,並交付該人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不知該人非所有人云云。 惟查,上開物品係被害人乙○○所失竊,業據乙○○到庭證明屬實,並有贓物領 據一紙在卷可稽。又被告丙○○於偵審中經多次訊問,均無法提供出售中古器械 者者之姓名、年籍、住所或電話等資料,以資查證,並稱:找不到該人。其空言 否認竊盜犯行,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應非可取。本件事證已明,自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於犯罪時,為 十四歲以上十八歲未滿之人,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 告為圖小利,竊取他人之中古器械,造成損害程度尚非嚴重,及犯後否認犯行, 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 稽,被告雖否認犯行,但其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 ,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 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



項、第十八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 宏 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姵 君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十六 日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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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