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44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柯珮珺
孫志賢
郭岱矗
胡綵麟
複代理人 李宥嫻
被 告 唐伯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參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 用,為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所明定。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9,9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司調 卷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189,3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9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而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楊盈源就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嗣於保險期 間內之民國107 年5 月10日3 時49分許,沿高雄市苓雅區自 強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自強三路與興中二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時,未依減速慢行號誌(閃光黃燈)指示減速
行駛,適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 車輛)沿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系爭路 口,因支線道車(閃光紅燈)未讓幹道車先行而不慎撞及系 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49,999 元 ,又系爭車輛係104 年1 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3 年4 月,依行政院所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0.369 , 故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折舊後為270,566 元。又楊盈源、被 告各有上述過失情節,然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7 成,是減 免被告之賠償責任後,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賠償189,396 元( 計算式:270,566 元×70%=189,396.2 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及第191 條之2 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揭 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然楊盈源駕駛 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亦有過失,而 系爭車輛修繕費用高達549,999 元,竟均未通知被告到場或 請被告提供修車廠,是否全數零件均需更新仍有疑問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再按閃光 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 故之發生,有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肇至 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549,999 元等節,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車修理估價單、 統一發票、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 、受損照片、估價單維修項目明細表等件為憑(見司調卷 第13頁至第35頁、本院卷第27頁至31頁、第35頁至41頁) ,並有本院調取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 2 月1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970302600 號函及檢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
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司調卷第47頁至第64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需支出之經零件折舊後修 理費用為270,566 元,業據提出前開估價單、發票、照片 在卷可查(見司調卷第19頁至31頁、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 頁)。而觀系爭車輛受損及修復位置,與被告所撞擊位置 相同,而該估價單為系爭車輛之原廠所出具,車輛之出產 廠商對於如何回復受損車輛原狀應具專業知識與經驗,故 堪認該估價單所出具之維修項目及金額係屬合理且必要。 被告雖辯稱是否均有更換新品之必要尚有疑問云云,惟經 本院於109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被告,如就有維 修項目有所爭執,應於2 週內具狀提出,有該日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頁),然被告迄今仍未提出 ,復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其日到場陳述意見,堪認其對原告 所出具之估價單已無爭執,而原告業已就系爭車輛修繕費 用計算折舊,是被告前揭抗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明文規定。本 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及當時事故情形狀況,尤其支線道車 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並無例外情形,是被告本應停車禮讓 先楊盈源行,原告據此主張楊盈源、被告之過失比例各為 30%、70%應屬適當合理,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是減輕被告30%之賠償責任後,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89,396 元(270,566 元×70 %=189,396.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代位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189,39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2 月12日(見司調卷第45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 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990 元
合 計 1,990 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5,950元,但原告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後,訴訟標的金額為19,396元,僅應繳納裁 判費1,990 元,逾此部分之金額即因原告減縮聲明而撤回 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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