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432號
原 告 洪淑孝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楊志凱律師
被 告 辛思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每月新臺幣壹仟元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6 年間曾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 萬7,00 0 元(下稱系爭借貸),嗣被告擔任會首,邀請原告參與每 會5,000 元、自106 年5 月7 日起至108 年1 月5 日止,連 同會首共20會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原告參與一會,部 分原告應繳會款,即以被告就系爭借貸未還欠項抵繳。㈡、經雙方核算,被告迄至109 年2 月24日尚具系爭合會得標金 10萬元、系爭借貸未償本金2 萬3,500 元、屆期利息6,500 元共13萬元未給付原告,並約定如被告未於109 年9 月6 日 前清償全數欠款完畢,原告尚可向被告收取自109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1,000 元計付之利息(下稱系爭清 償約定),被告迄今猶未返還欠款,故依系爭借貸、系爭合 會、系爭清償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3萬元,及自109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支付1,00 0 元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會員應於每期標會後3 日內交付會款。會首
應於前項期限內,代得標會員收取會款,連同自己之會款, 於期滿之翌日前交付得標會員。逾期未收取之會款,會首應 代為給付,民法第709條之7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存簿 封面及內頁、存證信函、簡訊及通訊軟體對話截圖為證(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 年度橋司簡調字第140 號卷第9 頁至 第24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 視同自認。是依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結果,堪信原告所 述為真實,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萬元,及自109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以每月1,000 元計算之利息,均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貸、系爭合會、系爭清償約定請求 被告給付13萬元,及自109 年9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 以每月1,000 元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