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9年度,1374號
KSEV,109,雄簡,1374,20201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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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374號
原   告 郭黛葶 
訴訟代理人 葉婉玉律師
被   告 劉依珊 
訴訟代理人 林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 )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不合於前二項 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 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甚明 。查本件係財產權訴訟,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13,834 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9 、181 頁),訴訟標的已逾50萬元,然兩造經當庭合意繼續適用簡 易程序並記明筆錄(見本院卷第149 頁),揆諸上開規定, 本院自應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終結,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保健食品直銷公司「康園國際事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康園公司)之產品直銷商,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銷售如附表編號1 所示保健食品予原告,原告於107 年3 月19日左右,開始向被告反應手臂開始出現紅疹,皮膚 並有發紅反黑、發癢乾燥及嘴泡之現象而就醫,被告本應注 意保健食品應依建議劑量服用,不得過量,且應注意所販售 之保健食品已造成被告過敏現象,竟向原告稱係身體開始向 外排毒之「妤轉反應」,要求原告不要吃西藥,並慫恿原告 再向其加購如附表編號2 、3 之產品(下合稱系爭產品), 以便更加強身體之排毒代謝,並勸原告服用過量之上開產品 ,嗣原告於107 年4 月27日至醫院抽血檢驗,始知其IGE ( 免疫球蛋白E )過敏指數高達274.8 ,為嚴重超標,原告方 知上開不適症狀乃身體過敏而非「好轉反應」,上情並經原 告提出傷害等告訴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查終結後 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619號)。而兩造雖於107 年7 月5 日達成和解,然該次僅就被告所謂「好轉反應」期間之損失 (工作收入及醫療費用)達成和解,並同意將上開產品退費



,然服用系爭產品已造成原告產生嚴重過敏之傷害,後續仍 須長期治療,而因過敏結痴造成劇烈疼痛及嚴重不適,迄今 尚未痊癒,又原告本為面貌姣好之女子,卻因此皮膚龜裂, 出門皆須戴口罩,且因過敏精神損失甚大,原告自得依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醫藥費13,834元及精神 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13,8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 之利息。( 二)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107 年7 月5 日達成和解,兩造簽立和 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其上並載明就「事實經過:107 年3 月乙方(即被告)介紹甲方(即原告)吃保健食品,致 原告好轉反應身體不堪負荷」達成和解,和解條件亦載明「 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可再向對方要 求其他賠償,不得再有異議。」等語,並經被告交付68,210 元和解金予原告完畢。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事實,與上開和 解書所載和解基礎事實相同,顯屬同一事件甚明,而兩造和 解契約既已合法有效成立且經被告依約履行,兩造自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不得再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是本件 原告就已和解之事實另提出損害賠償請求,客觀上顯無理由 甚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檢察官起訴書、高雄市立聯合醫 院( 下稱聯合醫院) 血清檢驗報告、診斷證明書、就醫費用 收據等為證,惟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以前詞置辯並提出系 爭和解書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先前是否就本件 已為和解,原告本件之請求有無理由?經查: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 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 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之成立,民法並未特設規定 ,故為不要式契約及諾成契約,以當事人於締約時有合致之 意思表示,為成立要件,雖一造表意人於其表示意思時,本 無欲受其所表示意思拘束之意,苟非此意為他一造所明知, 其表示之意思究不因之而無效,即於和解契約之成立及效力 ,不生影響;且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 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 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 第1964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 本件兩造於107 年7 月5 日書立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為



「一、乙方願意賠償甲方68,210元,包括好轉反應期間所 造成的損失(工作收入及醫療費用)保健食品無條件退貨 」、「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提 出任何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且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 一切追訴權。左列和解條件經甲、乙雙方同意遵守特立和 解書為憑」,並經兩造在和解書上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和解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3 頁), 堪可採信。原告雖主張該和解範圍僅限於「好轉反應」, 但原告服用附表之保健食品致健康受損,並非正常排毒之 好轉反應,認非屬先前僅以68,210元和解範圍等語。然查 ,原告自陳其服用附表所示健康食品之時間為107 年3 月 14日至107 年4 月27日(見本院卷第153 頁),此與系爭 和解書之和解內容「事實經過:107 年3 月乙方(即被告 )介紹甲方(即原告)吃保健食品,致原告好轉反應身體 不堪負荷」,發生時點一致,原告停止服用後至107 年7 月5 日簽立和解書時,並未另行服用附表所示物品,可見 原告於107 年7 月5 日與被告和解時,即係針對原告自107 年3 月間開始服用附表所示物品後所產生之身體不適症狀 而為,僅因兩造對於原告之身體不適症狀是否應稱為「好 轉反應」各有堅持,實則為同一身體反應症狀,被告辯稱 系爭和解書所為和解內容與原告本件起訴係同一基礎事實 ,應屬有據。再者,原告於自107 年4 月27日前往聯合醫 院就醫檢查,取得之血清檢驗報告知悉附表所示食品對其 身體造成之影響,而本件其向檢察官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亦以同一檢驗報告為據,此見起訴書證據清單第14項可知 ,且原告於107 年7 月5 日書立系爭和解書以前,已就醫 知悉病情,原告於107 年6 月15日與被告等人協商討論時 ,亦提及本件所述之皮膚潰爛、嘴泡、過敏指數超標等情 ,此有原告提出之光碟譯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61 至170 頁),益見兩造於107 年7 月5 日和解內容與原告本件起 訴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而兩造既已在系爭和解書第2 點 約明「二、嗣後無論任何情形,雙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可再 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不得再有異議」,原告於107 年3 月間服用附表所示食品所生損害,即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是以,兩造業於105 年10月12日簽立和解書,且依和解 書所載內容原告已拋棄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 第737 條規定,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已消滅,是原告 另行主張被告應賠償其醫藥費用、精神慰撫金等情,係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與原告和解,原告不得再行請求,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513,834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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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購買日期 │保健食品名稱 │購買金額 │
│ │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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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7年3月14日│大地之粹2711A膠 │9,760元 │
│ │ │囊、大地之粹2711│ │
│ │ │B膠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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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7年3月29日│女王的秘密777Q膠│16,200元 │
│ │ │囊、大地之粹火山│ │
│ │ │甘露茶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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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7年4月14日│大地之粹295膠囊 │12,440元 │
│ │ │、大地之粹299A膠│ │
│ │ │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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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