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雄簡字第1267號
原 告 謝○○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謝○○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吳○○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 三 人 (上二人為原告父母)
訴訟代理人 呂承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楊○○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楊○○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蔡○○ (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 三 人 葉孝慈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代理人 邱柏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給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 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其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任何人不得於媒體、資訊或以其他公示方式揭示有關少年 保護事件或少年刑事案件之記事或照片,使閱者由該項資料 足以知悉其人為該保護事件受調查、審理之少年或該刑事案 件之被告、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 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 別身分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 被害人。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 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 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第1 項以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 款、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謝○○( 下稱原告) 、被告楊○ ○( 下稱楊男) 均為95年間出生,於本件109 年2 月侵權行 為時未均滿18歲,因本件事有傷害非行,為少年保護案件之 當事人,為避免揭露其身分,爰將原告、被告及其等法定代 理人姓名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 ,先為說明。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楊男為同學校之國中學生,楊男長期對原告以言
語及肢體霸凌;且兩人均同補習班之學生,109 年1 月22日 早上補習班運動會原告在一旁練習時,遭楊男上前搶球,因 未搶到球而以腳絆倒原告。
㈡109 年2 月17日下午,原告在補習班休息,楊男不斷駡原告 「臭娘們」、一邊以腳踩踢原告頭與身體,之後再坐在桌上 以橡皮筋射原告,並將原告鉛筆盒打開,將原告原子筆丟給 其他同學,又陸續用腳踹原告,原告起身時又遭楊男勒住脖 子,原告雖掙扎但因身型嬌小,仍遭楊男舉起重摔並推撞擊 旁邊桌椅後,楊男又抓著原告頭髮以膝蓋撞擊原告頭部,原 告感到一陣暈眩疼痛,楊男仍不罷休繼續抓著原告頭推往牆 壁。原告就遭毆打事已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 明派出所報案,提出傷害告訴。
㈢校園霸凌防制準則第3 條明定霸凌行為,楊男憑藉其身材高 大優勢,長期霸凌原告並以此為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請求楊男賠償非財產損害新 臺幣( 下同) 30萬元;又楊○○、蔡○○( 下稱楊男父母) 為楊男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 條第1 項負連帶賠償責 任。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楊男並未霸凌原告,也沒有長期霸凌原告的情形。楊男並沒 有在109 年1 月22日早上補習班的運動時與原告搶球及以腳 絆倒原告的事,此部分並非事實。
㈡原告主張109 年2 月17日下午之事實,係因楊男與同學在一 旁討論影片內容,被告提一句「臭娘們」,原告聽到後即答 應「你是在說你自己喔」,讓楊男感覺受到挑釁,兩人即開 始玩鬧嬉戲之行為,原告起身前先打了被告臉部一把掌,被 告耳朵頓失聽力,雙方情緒失控而演變為打架,並非霸凌行 為。
㈢原告所述並非霸凌行為,學生間會有培養友誼的互動,看似 不禮貌的肢體動作或言語,在原告沒有制止或警告的情形, 讓楊男讓以為原告不介意這樣的行為,以為是同學間友好互 動方式,被告法定代理人已要求楊男寫悔過書。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本院的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以,主張侵權行為 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主張其與楊男為同學校之國中學生,楊男長期對原告以 言語及肢體霸凌,且因兩人均同補習班之學生,109 年1 月 22日早上補習班運動會原告在一旁練習時,遭楊男上前搶球 ,因未搶到球而以腳絆倒原告之事實,均為被告所否認,原 告亦表示長期霸凌部分不主張因無法提出證據( 卷第171 頁 背面筆錄) ;另主張109 年1 月22日於補習班運動會絆倒原 告部分,原告雖主張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少家法 院) 少年調查官有此部分之報告可作為證( 卷第171 頁背面 ) ,然經本院調少家法院109 年少調字第246 號楊男傷害審 理卷宗,並未記載有關107 年1 月22日運動會事宜,有少年 調查官之報告在該少年審理卷內可參,被告亦表示無意見( 卷第205 頁筆錄)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 有何侵權行為情事,此部分主張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109 年2 月17日下午,原告在補習班休息時,楊男 不斷駡原告「臭娘們」、一邊以腳踩踢原告頭與身體,之後 再坐在桌上以橡皮筋射原告,並將原告鉛筆盒打開,將原告 原子筆丟給其他同學,又陸續用腳踹原告,原告起身時又遭 楊男勒住脖子,原告雖掙扎但因身型嬌小,仍遭楊男舉起重 摔並推撞擊旁邊桌椅後,楊男又抓著原告頭髮以膝蓋撞擊原 告頭部,原告感到一陣暈眩疼痛,楊男仍不罷休繼續抓著原 告頭推往牆壁等事實;經原告提出當日下午在兩造在補習班 內之翻拍照片,照片確實可見楊男靠近躺在地上的原告、腳 踩原告身上( 是否頭部無法看出) 、楊男以橡皮筋射原告、 楊男打開原告鉛筆盒將筆丟出、起身踢原告、以手捉住原告 、勒原告脖子、將原告頭壓在桌上、再以手圈勒原告脖子、 捉住原告摔在地上、以手抓住原告頭部往前推、以手抓住原 告頭部撞旁邊桌椅、以膝蓋撞頂原告臉部、以手抓住原告頭 髮、抓原告頭撞牆等動作( 卷第19-53 頁) ,原告並因而受 有左上眼皮挫傷之傷害,亦有郭錦彰眼科診斷證明書及照片 可證( 卷第59頁、第57頁) ;是原告主張楊男在補習班中有 上開持續故意傷害原告之行為,應可認為真實,且依照片中 所示動作,楊男所為已達於霸凌原告之程度可以認定;參以 楊男於少年調查程序亦自陳有「以腳搖晃原告、用橡皮筋彈 原告、將原告鉛筆盒中鉛筆及橡皮擦丟給別人」( 少調卷第 14頁筆),雖原告在少年調查程序亦自陳因楊男有說「臭娘
們」原告回應「幹嘛說自己」兩人之後才發生上開肢體衝突 ( 同上卷第16頁筆錄) ,然依上開原告提出之補習班翻拍照 片所示,楊男確實持續有毆打原告、拉扯及抓原告撞牆或桌 椅等動作,縱原告與楊男有口頭爭執或有激怒楊男之可能, 楊男後續所為舉動亦非僅單純回擊,而顯然仍構成對原告之 霸凌故意傷害行為;原告主張楊男上開所為構成侵權行為應 堪認定。但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楊男有長期霸凌原告之行為 ,亦如上述。
㈣楊男上開行為經少家法院調查後,認定所為構成傷害罪,並 因前開非行而裁定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確定,亦 有裁定可參,並經本院審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對無誤。 ㈤又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 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 187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楊男之年齡、智識 程度及本件事故發生之情節,及其在上開少年件審理時所為 陳述,其等於行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而楊男之父母亦未能 舉證證明其等有監督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 發生損害之情事,二人等對於應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負連帶 賠償責任。
㈥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而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 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 程度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㈦楊男之父母均為高職畢職業工,父親為物流司機、母親則在 電子公司工作等情,有少家法院調查官調查報告及被告書狀 ( 卷第105 頁) 可參,原告父親則為科技大學畢業現擔任工 程師、母親則工專畢業現擔任事務員( 卷第199 頁) ;另審 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稽(見本院卷第 145 頁證物袋),再參酌楊男年紀尚輕思慮不週,本件事故 發生後亦表示後悔誠意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 萬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而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09 年5 月19日(起訴 狀繕本於109 年5 月18日送達,卷第95-99 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第1 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相當擔保金額宣告 免為假執行亦有理由而併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因此 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由兩造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書 記 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