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135號
原 告 高雄85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定遠
訴訟代理人 施冠宇
葉蕙瑩
被 告 楊寶英即吳楊寶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陸拾捌元、新臺幣柒佰玖拾捌元分別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十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陸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高雄市○○區○○○路0 號地下二樓之11 8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及自強三路3 、5 、7 號門牌房 屋地下三樓編號MM488 號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原告主張被 告為「1 」、3 、5 、7 號門牌房屋地下三樓編號MM488 號 車位部分,顯有錯誤,應予更正,詳後述)之區分所有權人 ,依原告大樓住戶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6 條、第12條之 1 之約定,被告負有按月繳納管理費及水電空調費予原告之 義務,惟被告迄今尚積欠系爭建物自民國108 年5 月至109 年6 月之管理費9,842 元、自108 年4 月至109 年5 月之地 下二樓水電空調費1,307 元、系爭車位自108 年7 月至109 年6 月之管理維護費5,736 元及催繳行政費781 元,合計17 ,666元未繳納,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其應繳納其中16, 868 元,並於109 年6 月15日送達被告,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系爭規約第6 條第5 項、 第12條之1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7,666元,及自109 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1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被告積欠上開款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住戶積欠 管理費明細表、系爭規約、苓雅郵局第000360號存證信函暨 收件回執、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高雄市苓雅區公所 108 年8 月6 日高市苓區民字第10831293300 號函、系爭建 物及系爭車位第一類建物謄本、B3F 平面圖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頁至第37頁、第51頁至第59頁),經本院核閱屬實 。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 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依據原告提出之苓雅區意誠段6607 建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車位門牌是自強三路3 、5 、7 號門牌地下三樓,是原告主張被告為「1 」、3 、5 、 7 號門牌房屋地下三樓編號MM488 號車位部分,顯有錯誤, 應予更正。
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 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系爭規約第6 條第5 項、第12條之1 之約定,「區分所 有權人若未於規定之日期前繳交管理費,管理委員會得訴請 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另外收取遲延利息,以未繳金額 之百分之10計算」、「水、電、空調費代收代付之規定;… 區分所有權人或用戶積欠應繳水、電、空調費用已逾二期並 經通知期限內仍未得繳納者,本大樓管理委員會可停止供應 水、電、空調,並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延期之 利息」。原告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7,6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 、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寄送上開存證信函予被告, 向其催繳積欠之管理費及水電空調費共16,087、行政費用78 1 元,合計共16,868元,而該存證信函業由被告之同居人即
其表弟於109 年6 月15日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 可參。惟依據上開存證信函,其上載明被告應於收文後7 日 內繳清欠款,否則原告將依法進行相關訴訟等語(參見本院 卷第30頁)。則被告應係於收受上開存證信函後第8 日即10 9 年6 月23日,始就該16,868元負遲延責任。其餘798 元則 應自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起負遲延責任。而查, 本件起訴狀繕本是於109 年8 月7 日寄存送達至被告居處, 是被告就該798 元管理費用應自109 年8 月18日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依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17,666元,及其中16,868元、798 元分別自 109 年6 月23日起、自109 年8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原告就利息請求部分雖一部敗訴者,惟敗訴金額不高,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仍命訴訟費用由被告全額負擔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姿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