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3134號
KSEV,109,雄小,3134,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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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134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陳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肆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7日10時8 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慶三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武慶三路與武昌路有燈光號誌管制之 交岔路口時,竟貿然闖越紅燈,適由伊承保邱進郎所有、是 時交由訴外人李靜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武昌路由東往西行駛至該處,遭被告之重 機車前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前車頭,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下 稱系爭交通事故),現業已由伊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72,185元(含工資10,0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零件費 用47,185元)完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之規定及保險法代位求償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18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 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騎車行經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致生系爭



交通事故,其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 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 、車損照片、發票、系爭車輛承保資料等件為證,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8 月17日高市警交安字第 109722446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 報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等件附卷可稽,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本條例所稱 車輛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 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3 條第8 款亦規定甚明。被告騎車 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竟 闖越紅燈,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 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 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 爭車輛之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 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邱進郎修復系 爭車輛之款項,且邱進郎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應 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原告 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共計72,185元 (含工資10,000元、烤漆費用15,000元、零件費用47,185元 )。惟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開說明,自應將 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於105 年2 月出 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 ),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7 年5 月27日止,該車輛實際使 用約為2 年3 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 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修復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29,49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 )即47,185元÷(5+1 )≒7,864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7,185元-7,864 元 )×1/5 ×(2+3/12)≒17,6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7,185 元-17,694元=29,491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10,000元 及塗裝費用15,0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 復費用為54,491元【計算式:29,491元+10,000元+15,000 元=54,491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之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代位求償權,請 求被告賠償損害54,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於10 9 年8 月10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85頁)即109 年8 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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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