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05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陳愉博(原名陳為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0月23日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申辦信用卡,經該行發給信 用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 萬元、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供被告刷卡消費使用,雙方 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 19.89%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按上 開計息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信用卡契約,俟104 年 9 月1 日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 息利率為年息15% )。詎被告自94年12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截至斯時止,尚有消費款47,110元本息未還(以下合稱 系爭欠款),萬泰銀行嗣於95年11月22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 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8條 第3 項規定,於96年1 月5 日將上情刊登在民眾日報公告周 知以代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於受通知後應即向原告清償系爭 欠款,卻迄未清償分文,為此爰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 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 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4 年6 月24日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 7 條第1 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 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 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 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 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裁判先例可稽。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 用卡約定條款、歷來帳款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證 明為憑,本院復依職權調取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核閱無訛 (見本院卷第16頁),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見本院卷第26頁送達證書),卻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7,110元,及自94年12月19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 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 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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