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943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林昆融
林瑞賢(原名:林瑞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昆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林昆融邀同被告林瑞賢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7 年12月10日陸續向原告共借款新臺幣(下同)5 萬5,320 元 ,迄今尚積欠3 萬8,632 元未為清償,經原告催討返還未果 ,林瑞賢既為連帶保證人,就上述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 項所示。
二、林昆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林瑞賢則表示:願意清償等語。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及第478 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 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2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 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 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林瑞賢於本院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
論時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而願清償(見本院卷第61頁),就 林瑞賢部分,本院自應為其敗訴之判決。
㈡、另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客戶授信 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客戶基本資料、放 款借據、高雄銀行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申請書、 放款繳款紀錄查詢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第47 頁至第54頁),而林昆融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林昆融就原告 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所述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附表】
┌──────┬───────────────┬─────────┬───────────┬───────────┐
│本金 │利息計算期間 │計息週年利率(%)│違約金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利率(%)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
│3萬8,632元 │自109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1.15 │自109年3月2日起至清償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 │日止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 │ │ │ │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 │ │ │ │20%計付 │
├──────┼───────────────┴─────────┴───────────┴───────────┤
│備註 │本附表違約金計算利率欄之「上開利率」即指同表之「計息週年利率」。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秦富潔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