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2933號
KSEV,109,雄小,2933,2020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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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933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吳國炳 
      陳冠宏 
被   告 林郁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12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龍德新路好市 多後出口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右轉龍德新路東往西方向時, 因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適原告所承保 訴外人洪淑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亦沿同方向欲右轉龍德新路東往西方向,遭被告 所駕駛前開車輛右側車頭撞擊系爭車輛左側車身,造成系爭 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現業已由伊賠付修復費用 新臺幣(下同)共計16,450元(含工資費用2,300 元、烤漆 費用9,500 元、零件費用4,650 元)完畢。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50元, 及自109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被告未遵守道 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之過失,遭被告駕車撞擊左側



車身毀損,其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上開修復費用等情,業據其 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車損照片、發票等件為證,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9 年7 月2 日高市警交 安字第10971924000 號函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等證附卷可稽,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亦有明定。 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駕車自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 通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 未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行駛,致其所駕駛之自小客 車自右撞擊系爭車輛受損,堪認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 為有過失,且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而其過失與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之 所有人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㈢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惟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既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洪淑祉修復 系爭車輛之款項,且洪淑祉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惟 應修復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而依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 一發票,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共計16,450元(含工資費用2,300 元、烤漆費用9,500 元、 零件費用4,650 元)。惟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 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 係於105 年12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7頁),則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07 年5 月12日



止,該車輛實際使用約為1 年5 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 車輛修復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應為3,552 元【計算方 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4,650 元÷( 5+1 )≒77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 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65 0 元-775 元)×1/5 ×(1+5/12)≒1,098 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 額)即4,650 元-1,098 元=3,552 元】,加計不必折舊之 工資2,300 元及烤漆費用9,500 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5,352元【計算式:3,552 元+2,30 0 元+9,500 元=15,352元】,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 ,不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 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所定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 賠償損害15,352元,及自109 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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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