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攬瑕疵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2913號
KSEV,109,雄小,2913,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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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913號
原   告 陳戎怡
訴訟代理人 常德 
被   告 王永慶即安玖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承攬瑕疵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間承攬坐落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0 ○0 號16樓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止漏水工程,與訴外人許家榕訂約,並於同年月20日完工 並製作保固書。系爭房屋嗣於108 年4 月9 日出售予原告, 並由賣方代理人許家榕交付該保固書予原告,言明至108 年 11月20日該保固書範圍內如有漏水可直接找被告處理,即將 承攬保固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於108 年5 月7 日通知被告 為新屋主,已受讓保固書,被告亦於同年5 月21日、25日、 7 月27日現場勘察及修補止漏瑕疵,並無意見。原告於108 年8 月17日因連日大雨發現小房間窗戶、冷氣窗框漏水,通 知被告修補未果,遂於同年11月20日自行僱工修繕,自得向 被告請求償還修補費用及自損害通知日起之利息,依民法第 153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 項、第214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492 條、第439 條第1 、2 項、第495 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被告給付14,000元 及自108 年8 月17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二、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觀諸保固書內容(卷頁17),系爭房屋之承攬修繕契約當事 人為被告與許家榕,而該工程已於107 年11月20日完成,由 被告、許家榕簽立保固書,為前揭承攬修繕契約標的完成後 之附屬約定,被告所施作完成之三角玻璃窗、客廳窗戶小房 間窗戶、小房間冷氣框漏水止漏工程,1 年內除遭遇天災、 地震或人為破壞外,由被告負保固之責任,如欲追加施工範 圍,須另外議價。足徵系爭房屋於107 年11月20日完成承攬 修繕契約之工作,係由被告與許家榕間締結成立,並於工作 完成後,契約雙方當事人本於承攬修繕契約之旨,約定1 年 期間保固承攬修繕契約施作工作範圍,從屬於原承攬修繕契



約而存在,至為明灼。
㈡原告主張其係於108 年4 月9 日買受系爭房屋之事實,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卷頁35之送達證書),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1 項規定,視同自認。已徵原告於被告承攬 前揭系爭房屋修繕工作完成後,始受讓系爭房屋所有權,並 非前揭承攬修繕契約當事人。
㈢原告雖主張:其買受系爭房屋後,許家榕交付其保固書,為 承攬保固債權讓與,其已通知被告為新屋主云云。惟保固責 任既為前揭承攬修繕契約之一部分,悉如前述,單純交付保 固書並言明如有漏水可找承攬人處理,顯非當事人合意債權 讓與或債之移轉,縱認非承攬契約當事人之原告嗣後通知簽 立保固書之承攬人,亦不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故原告主張, 殊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既非前揭系爭房屋之承攬修繕契約當事人, 自無本於承攬修繕契約之保固責任約定,請求承攬人履行保 固責任之可言。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 項、第214 條、第226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492 條、第439 條第1 、2 項、第495 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 修補費用14,000元及自損害通知日即108 年8 月17日起之法 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定安
 
計算書: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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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