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2898號
KSEV,109,雄小,2898,2020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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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898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孫志賢
被   告 李勝雄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20日11時8 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倒車不當,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陳惠蘭所有並 由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復,支出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0, 416 元(其中板金工資30,751元、烤漆35,028元、零件費用 94,637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完成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 取得代位求償權,經計算上開零件部分折舊後為29,570元, 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被告應給付原告95,3 49元【計算式:29,570元+30,751元+35,028元=27,319元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5,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事發後即向訴外人陳惠蘭表示願負修繕責 任,並委請車廠人員即訴外人洪議宏進行修繕估價,估價僅 需12,500元即可完成修復,詎原告即行修復系爭車輛,並無 任何催告被告回復原狀之事實甚明。原告書狀並無任何定相 當期限催告通知被告有何逾期不為回復原狀之證明及內容, 原告即逕為主張代位求償,顯然於法不合。再者,原告送賓 士原廠修車費亦屬過高,進行不必要之修繕,且估價時未通



知被告到場,顯然對被告不公平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 被告於107年5月20日1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倒車 未注意而不慎碰撞系爭車輛。
(二) 系爭車輛經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士汽車) 修理後,原告已賠付168,583 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 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2 款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之系爭車禍發生過程(即被告倒 車時撞及系爭車輛)及被告對此車禍發生有過失,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一第49至59頁)。又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倒車未注意其後方道路尚有系爭車輛 ,以致後倒時後車尾撞及系爭車輛之右後側,被告因過失 不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二)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 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 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定。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修理後,已賠付168,583 元,為兩造所不爭



執,且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任意險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 、車險已決賠案查詢、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 31頁),堪認為真實。茲就原告車輛修理費用部分審酌如 下:
1、被告固辯稱修車費用過高,且未通知被告到場等語,並提出 洪議宏製作之估價單,認僅需以鈑金方式修繕、費用12,500 元即足等語(本院卷一第73頁)。然賓士汽車109 年6 月16 日函覆略以:車輛受損部位為右後門及右後葉損傷需鈑金及 烤漆,估價單內容均為必要維修項目且獲得客戶同意後予以 維修車輛。右後門因受損面積較大,經維修技師初步維修後 ,為符合原廠標準及品質,需要更換右後門;且經保險公司 同意追加右後門總成。結帳單維修金額扣除非本次事故之左 前A 柱烤漆維修,維修費用含稅共160,416 元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27 頁)。本院審酌系爭車輛係屬於賓士廠牌,而原 告所提出之前開估價單亦係由賓士汽車出具,則原告在系爭 車輛發生毀損後,送至原廠進行修復,考量原廠較為瞭解其 所屬廠牌車輛之性能,另就烤漆之色澤、厚薄、鈑金技術等 ,亦較能掌握,則在原告送請原廠進行修復,本屬符合常情 ,自難以原廠車輛維修費用較一般市面維修廠較高,即認定 修車費用不合理。被告雖辯稱應無更換右後車門之必要,然 中華賓士上開函覆已說明係先經技師維修判斷無法修復至原 廠品質,始提出更換全車門之修復方式,復經證人即維修技 師張義信到庭證稱:系爭車輛是撞到右後門、右後葉,車門 撞到的面積有點大,補土面積太大,門板跟車門的裡面有一 個內骨,車子裡面有支防撞鋼樑,撞到的時候已經變形,當 時有用鈑金,花了六個鐘頭,我們都用拉拔器去把板建凹陷 拉出來,但因為防撞鋼樑變形,導致形狀無法復原到原廠規 定的平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頁),衡以系爭車輛既受外 力撞擊,如經交修拆卸始發現內部受損,亦無違常情。雖證 人洪議宏證稱:以我來講是不用整片更換右後車門,但別廠 我就不曉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5、46頁),然證人洪議宏 並未實際開啟車門檢視內部的情形,僅自外表觀看判斷,是 否即能確認車門受損狀況,並非無疑,應以實際檢修之證人 張義信所述較符合實際損壞情況。被告雖另辯稱,原告送修 未通知被告前往,並不公平等語,然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範 圍,係因上開車禍事故所導致,與估價時被告有無前往並無 直接關連,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2、被告雖指摘原告無須更換零件、烤漆與工資過高等情,然系 爭車輛遭撞及處為右後車門、右後葉,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71頁),關於附表編號11「右後葉板金」應有



修繕之必要,又本件系爭車輛右後車門受損情形確需以換新 車門方式修繕,業如前述,另證人張義信證稱:附表編號16 「右後門扳金(診斷工時)」是施工看能否扳出來,如果可 以的話,就不用換車門。修理的時候我看到系爭車輛都是原 廠的零件,我們更換新品門的時候,內、外都要噴漆,一層 底漆、再上色、再上金油,編號1 就是車門外表上漆,編號 15是車門打開內側部分噴漆,編號2 的部分也是噴漆,因為 也有撞到右後葉子板,我們會沿著跟右後葉相連部分接連著 噴,只噴段落因為新舊零件會有色差,所以要用整片零件連 續完整地噴漆;編號3 「裝於車上總成件銀粉烤漆準 備工 作( 2 片) 」是因為系爭車輛顏色有銀粉亮澤,準備右後車 門內外要噴的銀粉;編號4 「奈米塗裝粗糙面整理之準備工 時」是前面說的三層都噴完之後,我們最後處理時會看有無 粗糙的狀況,看有無骯髒、沙子等東西,是車門跟右後葉子 板部分;編號5 「塗裝物料費」是車門跟右後葉子板,看範 圍估出噴漆費用。編號6 是更換右後門即編號21「右後車門 總成」車門金屬本體時,要把如電動窗、玻璃、三角窗、內 門板、開門的外八鎖等附件更換過去。編號17塞子就是車門 橡皮要塞,如果拆掉舊的就要裝上新;編號18「前車框防水 條」是右後門打開來的防水橡皮,那個是用黏的;編號19「 車門隔音板」是門板裡面有貼兩個隔音板;編號20車身螺帽 是門板裡面固定電動窗的升降機裡的螺帽;編號22的絨毛貼 紙飾條是在更換新門時需要更換的東西,如果沒有裝就會漏 水、異音;編號23束環是用來固定車門的電線用的。編號7 「車輛油漆調配拋光」是要調漆的配方,將銀粉、黑色用磅 秤測量調色,調出來才會跟原本車輛的顏色一樣,調完之後 再上色。編號8 「清除故障記憶」之項目是拆門的時候要把 電線拆除,電腦會紀錄車門拆除、故障,若不清除電腦記憶 會影響車子車窗等操作,如車窗降不下來、安全氣囊也會一 直亮著,要用電腦處理。編號9 「車身孔隙封蠟車上施工」 就是右後葉縫隙的防鏽,跟編號11的右後葉扳金有關連,因 為有做扳金會有燒的部分,所以需要防鏽,編號10是右後車 門的噴蠟防鏽。編號13「右後車門拆裝」是拆舊的門外面的 把手、玻璃外水切;編號14「右後車門更換」就是把舊的門 拆下來,把新的門裝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7至40頁)。 是上開附表編號1 至11、13至23各項目,均與系爭車輛右後 門、右後葉碰撞受損相關,且依前揭規定,損害賠償之方法 ,原則上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系爭車輛廠牌為賓 士之德國進口車,將該車送交賓士原廠進行維修,由該廠以 修復賓士車輛之工法、工時進行維修,本屬回復原狀適當之



方法,被告抗辯上開工項之修復費用為不必要之支出,尚屬 無據。至被告以證人張義信月薪為30,000多元、板金部分大 約三日完成,辯稱工資部分金額過高等語,惟本件係交由賓 士汽車修理,該公司全省經銷商以同一標準、同一份工時計 價,此經證人張義信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頁),可見 該公司係經計算作業人力成本統一制定工資標準,並非逕以 實際維修人員個別月薪加以換算,被告以此辯稱工資單價過 高不合理,亦屬無由。
3、惟關於附表編號12「後保險桿總成拆卸、安裝」,證人張義 信證稱:後保險桿是因為要噴漆到右後葉的部分,接縫的地 方無法噴到,所以要拆除噴到縫的裡面,因為後葉跟保險桿 是分開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然觀諸現場照片及車 輛照片(見本院卷一第71、99、157 至161 頁),系爭車輛 之後保險桿未遭被告車輛撞及,且噴漆有無噴到接縫內部並 無礙於系爭車輛外觀或使用情形,編號12實非屬系爭車輛受 損部位之必要修復項目,故,不得列入原告可請求賠償之範 圍,是以,本件板金工資費用應排除此項,總計金額為27,1 47【計算式:30,751元-3,432 ×1.05( 含稅價格) 元=27 ,1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必要之修理項目及支出, 始屬合理。
4、附表編號17至23均為更換零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 年11 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 年5 月20日,已使用2 年7 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9,570元(詳如附件 之計算式)。另板金工資27,319元、烤漆35,028元部分不生 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91,745元(計算式 :29,570+27,147+35,028=91,745)。查本件原告因承保 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已給付賠償金額168,583 元予車主陳惠蘭,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在該理賠範圍內自 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91,74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91,7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09 年3 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 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 主文第4 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件: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4,637×0.369=34,921第1年折舊後價值 94,637-34,921=59,716第2年折舊值 59,716×0.369=22,035第2年折舊後價值 59,716-22,035=37,681第3年折舊值 37,681×0.369×(7/12)=8,111第3年折舊後價值 37,681-8,111=29,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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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