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74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李旭杰
訴訟代理人 郭書瑞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陳仕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壹佰零 伍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5 月10日22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博愛一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於行經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一路與龍德路口時,因未保 持安全距離而不慎從後撞及原告承保同向行駛在前已停煞之 訴外人岑怡緯駕駛之ASJ-7276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自小 客) ,使系爭自小客因而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8,984元(工資17,954元、零件 31,030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在給付範圍內即得 代位車主張秀敏對被告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 法第191 條之2 及第196 條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98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已決賠款明細查詢、發票證明聯、估價單 、照片、行車執照等為證( 卷第13-29 頁) ;並有本院職權
調閱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9年7月1日函文及相關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 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1、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黏貼紀錄表為證(卷第 45至55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真實。本件因被告未保持安全距離造成 系爭自小客受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 依保險契約賠付後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有理由。 ㈡惟本件原告請求賠付之修理費用共48,984元(工資17,954元 、零件31,030元),其中零件費用31,030元係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參酌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定汽車 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率為每年20% ,系 爭自小客為106 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 卷第29頁) , 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9 月(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27,15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 +1)即31,030÷( 5+1)≒5,17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 31,030-5,172)×1/5 ×(0+9/12)≒3,879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31,030-3,879 =27,151】;加計不用計算 折舊的工資17,954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5,105 元,原告逾上開金額的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 條之2 及第19 6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1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之109 年8 月5 日起(起訴狀繕本係於109 年8 月4 日 送達,卷第6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 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 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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