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706號
原 告 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
被 告 黃奕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 年6 月24日晚間7 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0 號前倒車時,不慎擦撞訴外人翁雅君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 使翁雅君受有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 萬5001元之損害, 嗣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徐愫萱上開金額,爰依保 險代位(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 萬500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車損照片為證 ,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調 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足堪信為真 實。
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修復 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 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原告主張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部分之費用為2 萬
5369元(含稅)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惟汽車零件 為固定資產,且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 ,自應扣除折舊金額。系爭汽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 定,耐用年數為5 年,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五分之一, 而系爭汽車係於103 年1 月出廠(汽車行照參照),則系爭 汽車自103 年2 月1 日起至損害發生時即107 年6 月24日止 ,業經4 年4 月又24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 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 ,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是 系爭汽車之使用期間應為4 年5 月。從而,系爭汽車修復費 用折舊金額應為1 萬8675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 );折舊金額=(取得成本-殘餘價值) ×折舊率(年)×使用期間(年)。即殘餘價值=25,369元 /(5 +1 )=4,22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 金額=(25,369元-4,228 元)×1 /5 ×53/12=18,675 元】,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原告關於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6694元【計算式:25,369元- 18,675元=6,694 元】。至原告主張修復費用中關於工資及 烤漆部分之費用為1 萬9632元乙節,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 ,而工資並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折舊問題。從而, 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共為2 萬6326元【計算式:6,694 元+19,632元=26,326元】。
㈢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者,無庸舉證;前項 事實,雖非當事人提出者,亦得斟酌之,但裁判前應令當事 人就其事實有辯論之機會;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 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事訴訟法第 278 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倒 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固為前揭事故發生之原因,然翁雅君 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同為該事故發生之原因,此觀諸前揭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雄小字卷第47頁)自明,此 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復經本院闡明原告使其有辯論 之機會(雄小字卷第99至100 頁),是該等事實雖非被告所 提出,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仍得斟酌之。爰審酌被告倒 車時不注意其他車輛,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較重,當為前揭 事故發生之主因無疑,然翁雅君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亦為 該事故發生之次因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前揭事故所負責任 比例應以百分之八十,翁雅君所負責任比例應以百分之二十 為適當,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減輕被告賠償金額至2 萬1061 元【計算式:26,326元×80%=21,06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後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 萬106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9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 前段、第203 條參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 項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 1 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俐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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