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小字,109年度,2650號
KSEV,109,雄小,2650,2020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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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2650號
原   告 曾美綺 
被   告 石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9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參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1日購買新手機,型號為 SAMSUNG GALAXY S9+(下稱系爭手機),金額為新臺幣(下 同)3 萬300 元,108 年5 月6 日被告拿走原告所有系爭手 機,並請原告再買一支新手機,型號為SAMSUNG GALAXY S10 + (下稱系爭新手機),金額約3 萬5,060 元,被告並承諾 系爭新手機費用由被告分期付給原告,但被告取走原告系爭 手機後,僅付一期金額約3,000 元後就未再給付,109 年4 月29日原告向高雄地方檢察署提告侵占,被告於開庭前將系 爭手機寄還原告,但該系爭手機已損壞無法使用,故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手機2 萬7,3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手機是被告向原告購買的,且有拿3 萬元給 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 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 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 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 ,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 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 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 年上字第2855、1679號裁判可資參照)。 ㈡查,系爭手機為原告購買,金額為3 萬元,嗣系爭手機為被 告所損壞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 至115 頁 ),自堪信為真實。然被告抗辯:已向原告購買系爭手機云 云,此為原告所否認,就被告抗辯已向原告購買手機乙事, 僅提出簡訊4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至147 頁)



,惟觀諸前開訊息內容,僅為被告向原告表示要以系爭新手 機與系爭手機交換,且已放置8 萬元至原告包包等情,尚難 僅以前開簡訊內容,即認兩造已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 示合致,以及被告已支付系爭手機價金,故被告此部分抗辯 並不可採。此外,原告復未能就兩造就系爭手機已達成買賣 合致之事實,舉他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主張已向原告購買系 爭手機云云,自難信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給付原告2 萬7,300 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 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被告應 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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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